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及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及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受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靠領補助維生、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之身體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公司的損失不會對被告求償,被告如願賠償給公司,公司也不接受,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沒收
- (一)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詐取香蕉商品之差價,是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下同)46元(計算式:75元-29元=46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賠付短付之款項,故就此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被告竊得之水果拼盤1盒,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5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基於竊盜之犯意 |並扣得上開即食水果盤1盒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5時10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XX號家樂福桂林店內,(1)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將店內販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75元之香蕉原標籤撕下,擅自改貼為較低價之29元標籤,再持以結帳之方式,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將香蕉以29元結帳,致甲OO短付46元(已補完差價)
- (2)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木瓜鳳梨即食水果拼盤1盒(售價69元),得手後藏置於自己之包O內,並未取出結帳即欲離去
- 適為該店安全課助理黃O福巡視生鮮賣場時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即食水果盤1盒(已發還)
- 二、
案經黃O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OO之供述坦承竊盜犯行2告訴人黃O福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水果盤)、交易明細(重印)、證物照片、監視器畫面被告詐欺、竊盜之事實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