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設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公訴意旨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XX號停車格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超車時,與同向右側楊明翰(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明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劉O易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O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下背痛、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設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設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