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O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 未扣案犯罪所得鈦合金鐵板牙螺絲肆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3日凌晨1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XX號前停車格時,見翁O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內六角螺絲起子1把,拆卸並竊取前揭重型機車龍頭上所裝設之磁鐵手機架1個及鈦合金鐵板牙螺絲4顆(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將之安O於甲OO自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隨後旋即離去
-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甲OO,並扣得上開磁鐵手機架1個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翁O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16張、被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片3張、被告所竊磁鐵手機架相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41、55至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內六角螺絲起子與一般常見十字螺絲起子無異,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該內六角螺絲起子係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之金O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雖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雖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內六角螺絲起子行竊,然其目的係為拆卸螺絲,尚無用以傷人之意,應認其犯行之危險性較低,犯罪情節及所顯露之惡性尚屬輕微,本案如對被告依法定刑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到案時主動交付所竊磁鐵手機架供警方O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7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
-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在本院調查程序中自述現職服務業、月收入約21,000至22,000元、與姊姊同住、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六、
被告未曾因故意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 被告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衡酌其年紀尚輕,思慮難免未周,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O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七、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 經查,被告所竊鈦合金鐵板牙螺絲4顆,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本案所竊之磁鐵手機架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另查,未扣案之內六角螺絲起子1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螺絲起子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非違禁物亦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即使曾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八、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九、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雖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七、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