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饅頭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1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號」大安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饅頭6個(價值新臺幣共210元),放入其攜帶之帆布袋而得手
- 嗣「○○號」店員謝O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並經證人謝O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1張、悠遊卡使用歷程紀錄、悠遊卡個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若干竊盜、侵占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可徵其素行欠佳,法治觀念薄弱
-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於警詢表示希望賠償告訴人○○號食品有限公司之損失,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7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未扣案之饅頭6個,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