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O結晶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拾肆袋,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要旨:  
        
        
      
      
         - 甲OO明知愷他命(KetXXX)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於犯罪行為,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XX號3樓之住處旁公園,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傑」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4小包(總毛重14.9220公克、總純質淨重約7.3499公克)後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 嗣因甲OO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犯嫌,警方O110年4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揭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甲OO並扣得上開愷他命
 
- 二、 
      
        
          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被告自取得扣案愷他命時起至110年4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O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純質淨重約7.349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應非難
-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300元至1,8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均不宣告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白O結晶14袋,經送驗其上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 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 至扣案行動電話2支、甩棍3把、帳本資料夾1個、帳冊2本,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七、 
      
        
          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本件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要旨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