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9日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XX號之全O福利中心○○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096元)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
- 嗣該店店長鄧O侖發現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101至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鄧O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8張、遭竊商品標價標籤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及2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上易字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 本院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同屬故意犯罪且具高度罪質關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內旋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
-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