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要旨:
- 甲OO明知隱形眼鏡屬藥事法規範之醫療器材,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擅自輸入,仍基於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向中國不詳賣家購買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隱形眼鏡184片(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N7QK927
- 收件人記載「黃○妍」(真實姓名詳卷)
- 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XX號)、150片(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N7QK935
- 收件人記載「甲OO」
- 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XX號)後,即由賣家以夾藏於快遞貨物之方式,經由編號CX-0474號班機一次運送來臺,並委託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向O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進口,而於109年11月16日輸入我國
- 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察覺有異,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庫進行查驗,始查悉上情
- 二、
上O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具實質一罪關係 |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被告輸入隱形眼鏡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輸入之隱形眼鏡部分為同次輸入之不同提單號碼醫療器材,二者為實質一行為,具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隱形眼鏡,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實有不該
-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其輸入之隱形眼鏡遭查獲並扣押,尚未對外流通,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研究所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㈢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確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 四、
依藥事法第79條第3項
- 至本件查獲扣案之隱形眼鏡共334片,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藥事法第79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均於本案宣告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七、
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藥事法,第84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