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要旨:
- 甲○○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清晨4時至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與友人飲酒聊天,期間約飲用2瓶「麥O倫」威士忌酒
- 甲○○於稍後之同日上午7時36分前某時,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XX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未致己或他人受傷)
- 茲因彭O杰須載送同車兒子前往考場赴考,遂委請後方受阻之小客車駕駛黃O雅停留該處等待警方O來,甲○○見有機可乘,趁隙離開現場,俟警方O場處理,甲○○再偕同友人乙OO返回現場
- 乙OO到場後,明知甲○○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之犯意,逕向警方O承為肇事者而頂替真正行為人甲○○
- 嗣因彭O杰、黃O雅之指述,警方O於110年3月20日上午8時35許對甲○○實施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62mg/l,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
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為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犯人」
- 查本案被頂替者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為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犯人」,從而乙OO於警方O場處理時出面自稱為駕駛人,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O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式之進行,核屬頂替行為
- 是核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 ㈢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審酌甲○○飲用酒類後,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傷亡,但其於事故發生後約1小時仍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mg/L,足見駕車時酒精濃度甚高,嚴重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 乙OO為使友人甲○○脫免刑責,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謊稱係其駕駛自小客車而頂替真正犯人,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偵查資源,有妨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之虞,二人均應非難
- 復考量甲○○、乙OO犯後先不斷飾詞否認,俟檢察官當庭勘驗後方車O行車紀錄器所呈之客觀影像,見已無辯白餘地才願坦認犯行,兼衡甲○○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汽車改裝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等語
- 乙OO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熊貓外送員,收入不固定,已婚,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甲○○、乙OO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六、
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 本件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