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引用法條 |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認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範圍(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甲OO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 二、
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 甲OO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9年4月4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8日晚間8時許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火鍋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 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康O路O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O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刑法第五十九條
- 憲法第八條
- 憲法第二十三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二、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