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初O公仔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 先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XX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發現該店內林O蓉設置選物販賣機機檯上放有該機檯之鑰匙,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持該鑰匙打開林O蓉設置之機檯櫥窗,從中徒手竊取初O公仔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 ㈡
始循線查獲上情
-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再度返回上開店內,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林O蓉設置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內之初O公仔2個,得手初O公仔2個及該選物販賣機之鑰匙1把後,旋即離開現場
- 嗣經林O蓉發現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㈢
案經林O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林O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蓉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裁量就本案2罪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7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 ②107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③108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④108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上開①②案,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上開③④案,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
- 被告入監服刑後,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9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與本案竊盜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就本案2罪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㈢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返還其所竊取之初O公仔1個、鑰匙1把予告訴人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然兼衡仍有另外初O公仔2個尚未返回予告訴人,並參以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O畢業智識程度、在通化夜市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方式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㈠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查本件未扣案之初O公仔2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另扣案之初O公仔1個、鑰匙1把,亦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㈢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