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簽名共5枚」應更正為「簽名共6枚」外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基於單一犯意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並將該等文書提出予南O人壽公司,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O翔受害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O調解,惟履行期未屆至而尚未給付賠償,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6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1-52頁),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沒收
- (一)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 |刑法第219條規定
- 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 而偽造他人之印O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O、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要保書(A版)、保戶權益確認書、要保內容變更承諾書及保險單簽收單等文件,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南O人壽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然該等文書上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王O翔署押共6枚,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93至105年間為南O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O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為避免未將王O翔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約定年繳保費繳回南O人壽公司,該保單遭停效等情遭發覺(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38號等案起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底某日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XX號1之保險金額調高,每年僅需多繳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並持與附表編號1之保險金額相同、僅附約保額略有不同之附表編號2保單予王O翔簽署,且為免遭識破,僅讓王O翔書寫南O人壽公司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A版)被保險人個人資料、保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授權人及持卡人簽名之欄位,而在上述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要保内容變更承諾書及保險單簽收單上偽造「王O翔」之簽名共5枚,持向南O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O翔及南O人壽公司管理保戶資料之正確性
- 二、
案經王O翔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案經王O翔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1、
且被告曾代簽告訴人王O翔保單文件之事實
- 證明保單簽收業務是由被告處理,且被告曾代簽告訴人王O翔保單文件之事實(109調偵3275卷,109年12月24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 2、
直接交回南O人壽公司之事實
- 證明保單編號Z000000000保險單簽收單上要保人簽名欄之「王O翔」為被告所簽署,且被告讓告訴人簽署保單相關文件後,直接交回南O人壽公司之事實(108調偵1255卷,108年6月27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 3、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指述
- 證明被告於102年持與附表編號1之保險金額相同、僅附約保額略有不同之附表編號2保單予告訴人簽署之事實(106他12174卷,107年6月1日偵訊)
- 2證人即告訴人王O翔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指述
- 1、
惟被告未繳回南O人壽公司之事實
- 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費透過被告前妻即證人蘇O瑩交付被告,惟被告未繳回南O人壽公司之事實
- 2、
證明被告未將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資料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 證明被告未將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資料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90923號鑑定書
-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因其薪資條件提升,可將附表編號1之保險金額調高,每年僅需多繳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並持與附表編號1之保險金額相同、僅附約保額略有不同之附表編號2保單予告訴人簽署,然僅讓告訴人書寫被保險人個人資料、保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授權人及持卡人簽名之欄位,而在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要保内容變更承諾書及保險單簽收單上偽造「王O翔」之簽名,持向南O人壽公司行使之事實
- 3證人即被告前妻蘇O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曾O保費透過證人蘇O瑩交付被告之事實
- 4南O人壽公司保單資料、100年、103年終身保險、105年儲蓄終身保險現況資料、要保書與相關保險文件、南O人壽公司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相關資料、保險費繳納通知書掛號執據影本、聲明書、會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90923號鑑定書
- 1、
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與告訴人字跡不符之事實
- 證明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單簽收單要保人簽名欄、保單編號Z000000000要保內容變更承諾書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與告訴人字跡不符之事實
- 2、
顯見應係被告所簽署之事實,4
- 證明南O人壽公司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A版)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要保内容變更承諾書及保險單簽收單上「王O翔」之簽名與告訴人自行簽署部分字跡不相似,佐以被告供稱曾代簽告訴人保單文件、告訴人簽署保單相關文件後,直接交回南O人壽公司等節,顯見應係被告所簽署之事實
- 4
- 起訴書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起訴書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