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凌晨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與敦化北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6至7頁、第21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9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O,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O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
-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職業為工程O業、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