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萬O區」補充為「臺北市萬O區」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O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O規定論處 |其中罰金部分之上O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與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O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相O,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O規定論處
- ㈡
故不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 |故不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
-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 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係為獲得於GooXXX及AppXXX消費之不法利益,而未經告訴人吳O瑋之同意,連續多次盜用SIM卡門號至GooXXX及AppXXX進行小額支付,並非為通信行為,且所使用之手段亦不涉及電磁方面的知識或技術,故不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
- ㈢
爰變更起訴法條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係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起訴書認為被告係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爰變更起訴法條
- ㈣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 被告先後盜用SIM卡門號至GooXXX及AppXXX進行消費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O、犯罪地點相近,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 ㈤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本案之侵占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㈥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爰審酌被告於侵占告訴人所有之SIM卡門號後,竟為滿O一己私慾,以盜用上開門號之方式取得不法利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商業交易秩序及被害人之權益,實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3頁)、告訴人及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17至118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三、
沒收: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O:
- ㈠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本案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受有價值新臺幣9,874元之利益,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未扣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SIM卡1張,已經告訴人註銷,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查被告係為獲得於GooXXX及AppXXX消費之不法利益,而未經告訴人吳O瑋之同意,連續多次盜用SIM卡門號至GooXXX及AppXXX進行小額支付,並非為通信行為,且所使用之手段亦不涉及電磁方面的知識或技術,故不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
- ㈢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起訴書認為被告係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爰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