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附表編號1、2、4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沒收之物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
- 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1至2行「,隨後攜往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之富O銀行自動櫃員機而得手」應補充更正為「
- 嗣於同年12月20日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之富O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因行跡鬼祟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皮O1個(內含張O亞之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馬O集點券4張、現金3000元)(皆已歸還)」
- 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於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時55分許」
- 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吳O偉、潘O桐、張O亞、王O信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中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應補充為「案經吳O偉、潘O桐、張O亞、王O信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中山、松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7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4432號函暨所附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見本院審易卷第75至84頁)」、「告訴人吳O偉提供之109年7月薪資單(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113頁)」、「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89、18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 (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2所示之竊盜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不法內涵均有不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後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②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③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①至③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接續執行拘役90日,於109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2、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附表編號1、2竊盜犯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本案附表編號2侵入住宅犯行,則與前案犯罪型態、罪質、不法內涵均有不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四)
坦承不諱
- 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O己身慾望,任意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又無故侵入他人住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及侵害他人之住居安O及隱私,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及侵占之財物數量及價值、侵入告訴人住宅時間之長度,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沒收
- (一)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竊盜及侵占犯行竊得如「犯罪行為所得財物」欄所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編號3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張O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2055卷第39頁),故無沒收之必要,而編號1、2遭竊物因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吳O麗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因欠謀生能力而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 甲OO曾受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欠謀生能力而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 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晚上6時4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見吳O偉停放在臺北市○○區○○街XX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以前開機車鑰匙打開機車坐墊後,徒手竊取吳O偉置於車廂內,裝有現金新臺幣5萬7000元(下同)之薪資袋,隨後逃離現場而得手
- (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 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址設臺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吉林門市,趁潘O桐如廁期間隨身包包無人看管,徒手翻找包包內之潘O桐皮O,並竊取其內現金1萬4000元後逃離現場
- (三)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 |
- 於109年12月19日晚上11時40分至翌日0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捷運松江南京站,見張O亞所有皮O1個(內有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馬O集點券4張、現金3000元)遺落在捷運站內,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皮O侵占入己,隨後攜往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之富O銀行自動櫃員機而得手
- (四)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
- 於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見告訴人王O信鶯所居,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社區大樓門禁未及上O,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闖入上開社區大樓內躲藏
- 二、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吳O偉、潘O桐、張O亞、王O信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中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1、
地點出沒之事實
- 2、
地點出沒之事實
- 3、
嗣改稱是撿到之事實
-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拾得告訴人張O亞之皮O,且未立刻轉交捷運人員或警察,而係攜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XX號之富O銀行自動櫃員機,經警方O查時,先聲稱是自己的皮O,嗣改稱是撿到之事實
- 4、
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 被告自白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
- 2告訴人吳O偉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上開畫面截圖8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3告訴人潘O桐警詢之指訴、證人張O秀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統一超商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上開畫面截圖10張
-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 4告訴人張O亞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 5告訴人王O信鶯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王O信鶯建物所有權狀1張、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社區大樓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上開畫面截圖3張
- 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
- 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1次侵占遺失物行為、1次侵入住宅行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 被告曾受如附表所示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侵入住宅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O偉、潘O桐所有現金共7萬100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被告所竊告訴人張O亞之皮O及其內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張O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
- 三、
爰建請從重量刑
- 另請審酌被告關於居所地、經濟來源等情節,於警詢時先謊稱與父母同住在臺北市○○區○○路XX號2樓,那邊是租屋處,經濟來源是靠父母接濟,但沒有父母聯繫方式云云,嗣於警方O行拘提程序時,發現上址1樓為營業彩券行,店家也從未見過被告,此有店家訪查筆錄附卷可佐
- 嗣被告遭緝獲後接受訊問時,復一改前詞稱沒住在上址,只是會去門口休息,經濟來源主要靠母親接濟,每1、2個月會跟母親聯絡見面,今日在捷運站經警方O捕時是用零錢買票云云,然查被告於經警方O捕時,自承係以拾得之他人信用卡搭乘捷運(所涉侵占遺失物等犯嫌另由警方O辦中),且被告所供母親聯絡電話經撥打亦為空號,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證
- 據上足見,被告於涉本案多起財產犯罪後,於偵查程序中一再刻意供述錯誤資訊,任意砌詞狡辯,以求脫免刑責,不僅可證其辯詞可信性甚低,益徵其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爰建請從重量刑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6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被告自白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證據名稱 | 被告自白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