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57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甲OO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凌晨至臺北市○○區○○路XX號地下1樓之「IKON夜店」(下稱本案夜店)消費離場後,明知本案夜店因非營業時間而關閉通往夜店之1樓大門門鎖等情,竟夥同其胞弟乙OO,共同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翌(8)日上午8時39分許,前往本案夜店,推由乙OO以徒手強行扳開1樓大門之門鎖(價值新臺幣8,000元)後,甲OO隨即緊跟乙OO侵入本案夜店,再由乙OO以不詳方式撬開地下1樓之防火門門鎖(含門弓器,價值不詳),甲OO、乙OO以前開方式損壞上開2處門鎖,均致令不堪用,足以損害於本案夜店
- 嗣大樓保全人員因警報響起至現場察看,發現鄭O行、乙OO非法侵入後,通報本案夜店之現場負責人戴O任,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本案夜店現場負責人戴O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本案夜店現場負責人戴O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1
內容
- 被告甲OO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OO損壞本案夜店1樓大門及地下1樓防火門門鎖後,與被告乙OO共同侵入本案夜店之事實
- 2
內容
- 被告乙OO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損壞本案夜店1樓大門及地下1樓防火門門鎖後,與被告甲OO共同侵入本案夜店之事實
- 3
內容
- 告訴人戴O任之指訴佐證本案夜店1樓大門門鎖及地下1樓防火門鎖(含門弓器)遭被告甲OO、乙OO損壞無法使用,並非法侵入本案夜店之事實
- 4
內容
- 造興工程O109年11月10日、11月20日估價單、110年4月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佐證本案夜店1樓大門門鎖及地下1樓防火門鎖(含門弓器)遭損壞無法使用之事實
- 5
內容
- 信義分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佐證本案夜店1樓大門及地下1樓防火門鎖遭被告甲OO、乙OO損壞,並非法侵入本案夜店之事實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 被告甲OO、乙OO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甲OO、乙OO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另被告鄭O行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三、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OO、乙OO涉有刑法竊盜未遂罪嫌部分:依告訴人戴O任於偵查中自陳:有檢查過沒有東西不見,被告甲OO、乙OO有進入員工休息室,但沒有監視器,後來詢問員工也表示沒有掉東西
- 客人遺失物會放在櫃台置物區,該區會有員工幫忙保管客人物件之地方會上鎖等語,再對照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亦無拍到被告甲OO、乙OO破壞現場置物區櫃台而欲行竊犯行之內容,要難認被告鄭O行、乙OO係基於竊盜犯意而侵入本案夜店甚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O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甲OO、乙OO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二、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法條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