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之情形」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邊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7至8行「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47分不治死亡」應補充為「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47分因出血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10152卷第7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劉O木蓮因傷重而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過失情節,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前任職公司幫忙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10萬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求償,希望客運公司可以繼續讓被告工作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76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6日9時34分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由北向南O至萬芳路口後左轉萬芳路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之興隆路三段東側行人穿越道上,正有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劉O木蓮由南O北行走,致不慎撞及劉O木蓮,使劉O木蓮受有頭胸腹鈍創骨折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47分不治死亡
- 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