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相同罪名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公O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反應趨緩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 甲OO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由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3日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興安街XX號000—5872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所
- 嗣於同日16時11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XX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