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8年9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自助餐店內,見陳O嫻用餐時疏於管理其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O嫻置於座位旁之塑膠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款卡2張及鑰匙1串)得手
- 嗣經陳O嫻發現裝有財物之塑膠袋不見,請店員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發覺係甲OO拿走,偕同店員向O在店內之甲OO取回上開財物,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按法院認為應O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甲OO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9月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1份(見本院卷第473頁、第475頁、第495頁)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O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O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O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
實體部分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而未到庭,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先於偵訊時辯稱:伊有進入自助餐店內,伊沒有拿別人東西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97號下稱偵緝卷】第36頁),後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東西係伊O得沒錯,伊是把東西撿起來,有還給對方,伊不是要偷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62頁、第400頁)
- 經查:
- (一)
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 證人即告訴人陳O嫻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9月28日17時0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發現置放伊財物的塑膠袋不見,後伊與該店家調閱店外監視器發現有一名男子於監視器時間108年9月28日16時40分以徒手方式拿取伊放置於伊用餐時放在一旁之塑膠袋,後伊與店員向O名男子詢問是否有拿取伊置放財物的塑膠袋,該名男子回答:「沒有」,伊向他說明伊有看到塑膠袋的手提部位在他攜帶的白色布製大提袋內,店員協助將塑膠袋取出,對方才承認有拿取伊塑膠袋,後伊與該名男子走出店外,他請伊不要報警,伊堅持報警,惟伊與警員到場時,該名男子已不見蹤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12號下稱偵卷】第17-18頁)
- 另證人即自助餐店老闆黃春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從監視器看到被告手上拿告訴人袋子,被告是店之前的客人等語(見偵緝卷第64頁、73頁),並指認「甲OO」即為拿袋子之被告,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65頁)
- (二)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在卷可稽
-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結果如下:被告頭戴棒球帽,身穿短袖襯衫灰色西裝長褲,左手持雨傘於當日16時38分許進入自助餐店內,走向O側座位區,於16時39分許告訴人將塑膠袋1個放置於自助餐店中央座位之長椅上,16時39分許被告自右側座位區步行經過中央座位至左側自助餐取餐區,16時40分許被告走向告訴人置物之長椅處,微屈身將告訴人之塑膠袋取走,並走回右側座位區
- 17時26分許被告步出自助餐店,並於店外等候,隨後告訴人手持遭竊之塑膠提袋,步出自助餐店,兩人於自助餐店外交談
- 17時46分許,告訴人向O走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對著告訴人離去方向喊話
-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8-499頁、第505-539頁)
- (三)
實屬無據,委無足取
- 本院審酌證人陳O嫻警詢之證述,與監視器檔案內容互核相符,堪信證人陳O嫻所述均屬真實,足認被告確有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拿取告訴人塑膠袋(內含現金1,200元、提款卡2張及鑰匙1串)並放入自己背袋中之行為,堪信其有竊盜之犯行
- 又告訴人放置塑膠袋位置係座位區長椅上,告訴人雖暫時離開位置,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依常O當可知該塑膠袋為座位主人所放置,非無主物,故被告係有意取走,亦堪認定,且被告拿走塑膠袋後,並無詢問該物是否有人所有或拿給店家,反係直接放入自己背袋,足認被告有據為己有之意,其有竊盜之犯意及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至為顯然
- 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其拿取告訴人之物後,並未主動歸還,經告訴人詢問後亦否認取走,係因告訴人發現背袋內有塑膠袋才索回,是被告所辯,實屬無據,委無足取
- (四)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竊得之塑膠袋1個(內有現金1,200元、提款卡2張、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