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服用酒類者 |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上路
- 嗣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XX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109年度速偵字第914號)後,因未於所定時間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O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 被告甲OO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年度速偵字第9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並接受臺北地檢署法治及生命教育課程6小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8408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傳喚後,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向國O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3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送達予被告,未經再議而確定在案,有110年度撤緩字第2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可佐
- 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 三、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吐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卷,下稱速偵卷,第21-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復期待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O,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人車O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
-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衡酌其酒後駕車所行駛之距離、幸O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係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從事技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期待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