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109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民事保護令,命甲OO不得對林O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 亦不得為騷擾行為
- 且應遠離遷出林O花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9樓住處」部分,應補充更正為「109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OO不得對林O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並應於110年1月15日(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誤載為109年1月15日,業經裁定更正)前遷出林O花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9樓住處」
- 原記載「以此騷擾林O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以前開方式騷擾林O花並對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卷第5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仍無解於被告此部分應負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
- 被告未依前開保護令所載期限遷出被害人林O花之住處,雖係得被害人之同意,此經被害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0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卷第52頁),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
- 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O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
- 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
- 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
- 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O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保護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
- 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
- 綜前說明,即便被告係得被害人同意而未遷出被害人前址住處,仍無解於被告此部分應負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 (二)
被告上開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被害人及未於期限遷出被害人住處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又被告上開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被害人及未於期限遷出被害人住處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係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款保護令禁止行為,仍屬單O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 (三)
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 查被告前(1)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2)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3)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前開(2)(3)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5年8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 (四)
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
-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故意違反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O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1.
坦承知悉保護令之事實。
- 2.
否認有騷擾林O花之事實。
- 3.
坦承有飲酒之事實。
- 2證人林O花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有離開上址住處,不久後即返回上址住處,及酒後對林O花大小聲等事實
- 3證人施O沁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有離開上址住處,不久後即返回上址住處,及酒後對林O花大小聲等事實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經保護令裁定,不得對林O花為實施精神或身體不法侵害或為騷擾行為,亦應遷出上址之事實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現場蒐證光碟1片暨採證照片7張全部犯罪事實
- 二、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一、 犯罪事實
- 二、 證據名稱 | 坦承有飲酒之事實。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坦承有飲酒之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