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5日釋放出所
- 詎甲OO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15日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不詳地點,以吸食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 嗣於同年月15日0時許,警方O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甲OO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
- 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又於110年5月15日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 三、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至9、75至76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3、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自己健康,對社會風氣與治安造成潛在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實害,兼衡其警詢自陳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