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要旨:
-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松仁門市內,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O豪」之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物服務,寄送予「黃O豪」
- 嗣上開帳戶資料流供某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2月24日晚上8時10分許起,陸續佯裝為錢OKTV、郵局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錢O系統遭到入侵,並將從其帳戶內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鎖,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59分許至9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000元、1,000元、2萬5,985元、2,985元、98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
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將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前揭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此外,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前開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附此敘明
- ㈡
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需款孔急,一時思慮欠周全,而將個人申O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償之3萬元業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110年10月5日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於眼鏡行工作,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七、
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本件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