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至5行之「嗣甲OO發現遭竊」應予更正「嗣楊O瑤發現遭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心,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所竊得之擺飾沙漏1個已發還被害人楊O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因一時貪心而犯下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徒O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念及其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
-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沒收部分:
- ㈠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經查,扣案之擺飾沙漏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2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XX號「鶴茶樓信陽店」,趁店長楊O瑤工作繁忙之際,徒O竊取商店門外之擺飾沙漏1個,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 嗣甲OO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