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及供犯罪之用之電子干O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要旨:
- 甲OO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凌晨4時4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與東興路XX號李O哲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於同日上午7時1分、47分許,接續以電子干O器(另案扣押)干O店內兌幣機感應設備,使兌幣機內紙鈔與硬幣自動掉落,甲OO即竊取掉落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得手,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逃逸
- 二、
下列證據足證犯罪事實: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2次以電子干O器行竊之犯行,侵害法益相O,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 ㈡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犯竊盜17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
- 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相O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O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非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法院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然目前並無資力,至今未實際賠償任何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五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現金,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供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之電子干O器1個,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電子干O器非於本案查扣,仍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爰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 (須附繕本)
- 七、
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本件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