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ISEXXX百箱多多綠茶」之記載應更正為「ISEXXX百香多多綠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先前已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案復再犯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吳O輝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ISEXXX百香多多綠茶1瓶、可口可樂汽水1瓶、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瓶、麥O阿薩姆紅茶1瓶、阜杭豆漿經典飯糰1個、黃O玉米棒1個、包O白菜泡菜1瓶、統一大布丁(雞蛋口味)1個、三顧茅廬黃O麻辣滷味1袋、手摘果物小紅莓袋、宗O府泡菜冬粉1碗等物,均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晚上10時4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XX號統一便利商店合和門市,徒手竊取商店內架上之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ISEXXX百箱多多綠茶1瓶、可口可樂汽水1瓶、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瓶、麥O阿薩姆紅茶1瓶、阜杭豆漿經典飯糰1個、黃O玉米棒1個、包O白菜泡菜1瓶、統一大布丁(雞蛋口味)1個、三顧茅廬黃O麻辣滷味1袋、手摘果物小紅莓袋、宗O府泡菜冬粉1碗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74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放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並至櫃檯假意結帳麥O紅茶2瓶及茶裏王1瓶
- 嗣經上開超市店員吳O輝能發覺有異,上前將甲OO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吳O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