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起訴 | 判決
主文
- 壹、甲OO、乙OO涉案部分甲OO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乙OO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貳、華南銀行人員涉案及相關沒收部分丙OO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共同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戊OO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庚OO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丁OO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收受不當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己OO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辛OO、壬OO均無罪
- 如附表二㈠至㈣「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O」欄所示印O均沒收
-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宗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貳萬貳仟零玖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欣朔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壹萬貳仟零參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頌展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富O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康O牙材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翊輝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工銀O賃公司人員涉案及相關沒收部分葵OO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OO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11OO、12OO、13OO、14OO、15OO均無罪
- 如附表三「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O」欄所示印O均沒收
-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宗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肆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其等分別為以下行為
- 甲OO、乙OO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甲OO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並為宗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O公司,時O登記負責人乙OO)、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時O登記負責人張O瀚,未據追加起訴)、康O牙材有限公司(下稱康O公司,時O登記負責人乙OO)、富O有限公司(下稱富O公司,時O登記負責人乙OO)、翊輝有限公司(下稱翊輝公司,時O登記負責人乙OO)、欣朔有限公司(下稱欣朔公司,時O登記負責人張O瀚)、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時O登記負責人張O瀚,下合稱宗O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康O公司、富O公司、翊輝公司、欣碩公司、頌展公司為宗O等7公司,並與鼎興貿易公司合稱為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總理鼎興集團各公司之營運,乙OO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係為鼎興集團所屬公司主辦會計事務之人
- 丙OO、戊OO、庚OO為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營運總部分行經理,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華南銀行負責人(丙OO於民國96年5月至100年3月間任長安分行經理
- 戊OO於100年3月至103年6月間任長安分行經理,104年1月後任營運總部分行經理
- 庚OO於103年6月至105年9月間任長安分行經理),丁OO、己OO為華南銀行職員(丁OO於103年12月前任職於長安分行、其後任職於營運總部分行
- 己OO自102年7月起任職於長安分行),其等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
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自100年1月起,分別以宗O等7公司名義向O南銀行長安分行、營運總部分行申貸如附表一、附表二㈠至㈣所示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鼎興集團會計人員(各該會計人員均未據起訴),就如附表二㈠至㈣所示貸案,分別以偽造如附表二㈠至㈣「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O」欄所示印O之方式,偽造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及填製如附表二㈠、㈢「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以之作為貸款相關憑證,提供予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營運總部分行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㈠至㈣「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O」欄所示人等、牙醫診所及醫療院所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
- ㈡
丙OO、戊OO、庚OO、丁OO、己OO均明知甲OO與時O華南銀行董O長林O成係連O關係 |屬銀行法第33條之1第1款所定利O關係 |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
- 丙OO、戊OO、庚OO、丁OO、己OO均明知甲OO與時O華南銀行董O長林O成係連O關係之二親等旁系姻親,屬銀行法第33條之1第1款所定利O關係人,亦知悉甲OO為鼎興集團實質負責人,依銀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3條之4規定,就甲OO或其利用宗O等7公司之名義申請辦理之授信,不得為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者應有十足擔保,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竟與甲OO、乙OO共同意圖為甲OO及鼎興集團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就甲OO、乙OO利用宗O等7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案件,均以無擔保授信或無十足擔保授信之方式承作,且徵審過程O促,未依華南銀行內部規範意旨管理應O帳款及所徵客票,亦未於合理範圍確實查明所徵提之合約書及交易真實性,以此等違反職務之行為,經呈送華南銀行總行核准後予以撥款,嗣經鼎興集團就如附表一序號1至7之款項清償完畢而未生實際損害,就如附表一序號8至56之貸案則未全O清償而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財產
- ㈢
明知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顧O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 丁OO明知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顧O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竟於103年間承辦鼎興集團貸款案件時,在乙OO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之辦公室內,收受乙OO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佣金
- 二、
乙OO分別為以下行為
- 甲OO、乙OO與臺灣工銀O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銀O賃公司)人員共同涉案部分葵OO、10OO分別為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業銀行,後更名為王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之工銀O賃公司董O長及總經理,屬為工銀O賃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 其等與甲OO、乙OO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
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分別以鼎興牙材公司、宗O公司名義,向O銀O賃公司申貸如附表三序號1、2所示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鼎興集團會計人員(各該會計人員均未據起訴),以偽造如附表三「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O」欄所示印O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鼎興集團與各醫療院所之合約書、驗收明細表等私文書,及填製該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貸款相關憑證提供予工銀O賃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O」欄所示人等及醫療院所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
- ㈡
基於意圖為鼎興集團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
- 工銀O賃公司就鼎興集團上開貸案,經董O會於105年5月16日決議以如附表三「105年5月16日原核准之授信條件」欄所示條件承作,惟甲OO、乙OO因知鼎興集團與各醫療院所間之合約係屬偽造,拒絕依所示⒎⑵條件提供債權轉讓通知管道及簽訂三方合約(下稱此條件為「債權轉讓通知條件」),致無法動撥款項
- 甲OO、乙OO為取得款項,於105年5月29日由甲OO輾轉透過其配偶何O媛美、妻姨林O絢美(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控〉時O董O長林O成之配偶)、陳O姿(工業銀行時O董O長駱O明之配偶)聯繫駱O明,委由駱O明電洽10OO關切該案授信撥款情形(何O媛美、林O絢美、陳O姿、駱O明均未據起訴),葵OO、10OO知悉駱O明就該貸案來O後,為使款項順利動撥,竟與甲OO、乙OO共同基於意圖為鼎興集團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由10OO向副總經理兼業務部部長11OO、審查部部長13OO、業務部協理12OO表示仍欲完成動撥,並指示12OO及業務部科員15OO以免除債權轉讓通知條件之方式具體辦理,15OO遂於105年5月30日製作載有如附表三「105年5月30日變更條件」欄所示內容之變更事項簽呈,經業務部科長王O東、12OO及審查部專員張O瑄、襄理14OO、部長13OO簽核,並由葵OO以其董O長職權核可決行,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於翌日即105年5月31日旋即撥款,嗣該等貸案尚有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未能如期清償,致生損害於工銀O賃公司之財產(王O東、張O瑄均未據起訴,11OO、12OO、15OO、13OO、14OO、15OO無罪理由詳下述)
- 三、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 理 由
- 甲、
乙OO與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有罪部分
- 甲OO、乙OO與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有罪部分
- 壹、
程序部分
- 一、
其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具證據能力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詰問權,其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具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證人廖O群、何O麗、黃O蓮、王O於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下稱105金重訴10)案件審理程序中向法官所為證述,依上開規定應O證據能力
-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OO、乙OO、丁OO、己OO及廖O群、何O麗、黃O蓮、王O清、王O良、謝O毓、郭O忠、鄭O國、廖O文、阮O賢、管O陵、林O祺、謝O麗、江O秀、陳O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共同被告甲OO、乙OO、丁OO、己OO及黃O蓮、謝O麗、江O秀、陳O團尚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其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具證據能力
- 二、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本案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 三、
被告辯稱
- 被告乙OO固辯稱:本案被追加起訴範圍與其前經起訴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前案)相O,屬重複起訴云云
- 惟查,被告乙OO於前案係被訴以偽造買賣合約、票據背書等私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方式,持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O商業銀行、華O租賃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13家金融機構(下稱前案13家金融機構)施O詐術而詐貸款項,除與本案被訴共同對華南銀行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之犯罪事實顯然有異外,其於本案中被訴偽造以行使如附表二㈠至㈣之買賣合約,亦與前案起訴經偽造之買賣合約不同,二者非屬重複起訴,被告乙OO此部分抗辯,顯非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 訊據被告丁OO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坦承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否認背信犯行,辯稱:伊固為華南銀行之利O關係人,然鼎興集團之財務、資金調度及與金融機構聯繫均由乙OO主導,伊O不知申貸細節及經過亦未要求華南銀行違法放貸,無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被告乙OO、丙OO、戊OO、庚OO、己OO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OO辯稱:伊僅係受甲OO指示擔任鼎興集團會計及宗O等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每週僅進辦公室半日,不清楚與金融機構間之借貸程序,亦不知悉契約有無偽造情形
- 被告丙OO辯稱:伊不知甲OO為宗O等7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僅經手如附表一序號1之貸案,該貸案業經清償,並未致華南銀行受有損害云云
- 被告戊OO辯稱:伊不知甲OO為宗O等7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各貸案核貸與否屬總行權限,伊已盡相當程度之審查義務,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 被告庚OO辯稱:伊不知甲OO為宗O等7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各貸案均依據華南銀行之授信規定辦理,在授信小組全體成員同意下向總行提出申請,並由總行逐級獨立審查,伊已盡監督義務,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 被告己OO辯稱:伊不知甲OO為宗O等7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各貸案均有製作授信小組會議紀錄,並經逐層把關,伊未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 二、
經查:
- ㈠
亦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屬銀行法第33條之1第1款所定利O關係人
- 被告甲OO為鼎興貿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其妻何O媛美為時O華南銀行董O長林O成配偶林O絢美之妹,而與林O成係連O關係之二親等旁系姻親,屬銀行法第33條之1第1款所定利O關係人
- 被告乙OO為鼎興貿易公司副總經理及時O宗O、康O、翊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O瀚為鼎興貿易公司總經理及時O鼎興牙材、欣朔、頌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丙OO、戊OO、庚OO為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前後任經理(丙OO在職期間為96年5月至100年3月間
- 戊OO在職期間為100年3月至103年6月間,104年1月後任營運總部分行經理
- 庚OO在職期間為103年6月至105年9月間),丁OO、己OO為華南銀行職員(丁OO於103年12月前任職於長安分行、其後任職於營運總部分行
- 己OO自102年7月起任職長安分行)
- 宗O等7公司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向O南銀行長安分行、營運總部分行申辦貸款,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與牙醫診所、醫療院所間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對應支票作為相關憑證,經各分行承辦人員同意承作並送總行核准後撥付各該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供承,並有鼎興集團各公司基本資料查O表及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文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 而被告丁OO於103年間承辦鼎興集團貸款案件時,於被告乙OO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鼎興貿易公司之辦公室內,收受被告乙OO所交付之佣金30萬元等情,為被告丁OO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OO、謝O麗證述明確,亦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
並有以下證人證述可證
- 被告甲OO為含宗O等7公司在內之鼎興集團實質負責人,被告乙OO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而如附表二㈠至㈣「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係其等指示鼎興集團會計人員,分別以偽造如附表二㈠至㈣「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O」欄所示印O之方式偽造及虛偽填製,均屬不實等情,除有於105金重訴10案件中自鼎興貿易公司處扣得印O樣式相O之偽造「王O清」、「吉O牙醫診所」、「王O良」、「誠良牙醫診所」、「謝O毓」、「百傑牙醫診所」、「郭O忠」、「若瑟醫院」、「鄭O國」、「幸福牙醫診所」、「廖O文」、「板橋誠品牙醫診所」、「阮O賢」、「全O牙醫診所」、「林O祺」、「新美牙醫診所」、「國O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郭O仁」等印章(該案扣押物編號A08-12號、A4F-3-3號)、偽造之「買賣合約(宗O公司、醫療財團法人徐O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增補協議書(富O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國O105年度衛(檢)材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宗O公司、頌展公司、國O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衛O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國O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衛O合約書(頌展公司、台大醫院)」、「增補契約(頌展公司、台大醫院)」、「國O105年度衛(檢)材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三軍總醫院)」、「買賣合約(鼎興牙材公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衛O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台大醫院)」、「牙科部衛O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台大醫院)」、「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彰基醫院)」、「買賣合約(宗O公司、亞東紀念醫院)」、「買賣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秀傳醫院)」、「增補協議書(宗O公司、三軍總醫院)」等契約書(該案扣押物編號A4F-1-1至A4F-1-9、C-03-1至C-03-8、C-04)等物可佐外,並有以下證人證述可證:
- ⒈
甲OO亦有於105年間要求伊以相O方式偽造合約書等語
- 證人廖O群證稱:伊自86年間起於鼎興集團負責記帳、報稅等會計工作,甲OO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乙OO為集團之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公司之財務會計及收支情形均會向甲OO及乙OO報告,報表並會交給甲OO閱覽
- 伊有受乙OO指示,由乙OO提供紙本合約範本,以該範本格式修改日期、金額、數量之方式,偽造台大醫院、三總醫院、彰基醫院、亞東醫院等大型醫院與鼎興集團間之不實買賣合約,範本上醫院及醫師之印O若清楚則直接以彩色影印套印,若印O不清則用乙OO所盜刻之印章捺印
- 另案扣押之鼎興集團與濟南市口腔醫院、亞東醫院、彰基醫院、三總醫院、台大醫院等醫院之合約書(105金重訴10案件扣押物編號A4F-1-1至A4F-1-9號)均係以上開方式所偽造
- 甲OO亦有於105年間要求伊以相O方式偽造合約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020號卷〈下稱7020他卷〉二第244至246頁、105金重訴10卷五第68至79頁)
- ⒉
並於離職時移交給後手黃O蓮等語
- 證人何O麗證稱:伊O103年9月前於鼎興集團內負責記帳及擔任銀行融資往來窗口,甲OO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乙OO為集團之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負責與金融機構洽談貸款額度
- 鼎興集團中最早成O鼎興貿易公司,而內部都稱宗O公司是設備部門、鼎興牙材公司是材料部門,康O、富O、欣朔、頌展等公司是外帳公司,只是配合集團貸款或作三角交易的紙上公司,集團內資金會互相調度流通,伊等處理內帳之會計人員經乙OO的授權在各公司帳戶內轉帳調配
- 伊另有依照乙OO之指示,按照自各牙醫師處取回之支票金額及各金融機構之融資額度條件,自行列印空白合約書並填寫對象、金額、標的,以盜刻之牙醫診所及醫師大小章捺印之方式偽造鼎興集團與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合約,並持該等偽造之買賣契約、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對應支票向O融機構送件申貸,再由甲OO、乙OO或張O瀚以鼎興集團旗下公司代表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在乙OO之辦公室內與金融機構人員進行對保
- 集團內每個月內帳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帳戶收支明細表、資金預估表、金融機構額度表會整理給乙OO及甲OO
- 伊O任職期間保管另案經扣案之牙醫診所及醫師之大小章(105金重訴10案件扣押物編號A08-12號),並於離職時移交給後手黃O蓮等語(見7020他卷二第180至182頁、105金重訴10卷四第29、49、56至61、65頁、卷五第96至102、106至108頁)
- ⒊
係何O麗與伊O照支票金額所偽造等語
- 證人黃O蓮證稱:伊自96年起於鼎興集團內擔任記帳之會計人員,並自103年7月起接手何O麗之工作
- 甲OO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乙OO則為集團財務主管,負責管理財務會計部門及向O融公司洽談貸款融資事宜
- 伊有依乙OO之指示,按照自各牙醫師處取回之支票金額及各金融機構之融資額度,並以盜刻之牙醫診所及醫師大小章捺印之方式偽造鼎興集團與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合約,並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向O融機構送件申貸,再由甲OO、乙OO或張O瀚以鼎興集團旗下公司代表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在甲OO或乙OO之辦公室內進行對保
- 鼎興集團各公司於103年7月到105年7月間與華南銀行間之貸款業務,都是由伊O為窗口提供文件予經辦丁OO、己OO,本案如附表二㈠至㈣所示鼎興集團與牙醫診所間之買賣契約,係何O麗與伊O照支票金額所偽造等語(見105金重訴10卷五第136至138、140、151、173至175頁、本院卷四第16至25頁)
- ⒋
捺印有該等印章之合約均屬偽造等語
- 證人即牙醫師王O清(吉O牙醫診所)、王O良(誠良牙醫診所)、謝O毓(百傑牙醫診所)、郭O忠(若瑟醫院)、鄭O國(幸福牙醫診所)、廖O文(板橋誠品牙醫診所)、阮O賢(全O牙醫診所)、管O陵(華美牙醫診所)、林O祺(新美牙醫診所)、王O(福昶牙醫診所)均證稱:前開扣案及捺印如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上之診所及個人印章均非伊等所有,捺印有該等印章之合約均屬偽造等語(見7020他卷四第44、107、143、168、188、220至221、242至243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012卷〈下稱17012偵卷〉一第147至148、209、302頁、卷三第6、222至224頁、卷十第133頁、105年度偵字第16799號卷第23至24頁、105金重訴10卷三第103至106頁)
- ⒌
頌展公司與上開醫院之買賣合約書確屬偽造
- 亞東醫院、三軍總醫院、秀傳醫院、台大醫院、彰基醫院與宗O、鼎興牙材、富O、頌展公司間並無簽訂如附表二㈠7、8、㈡1、2、㈢4、㈣2所示之買賣合約
- 亞東醫院所實際簽訂如附表二㈠7所示編號A15K1124號之買賣合約書,交易對象為鼎興貿易公司
- 台大醫院於105年3月間時O院長為何O能,與附表二㈡2所示契約書記載之「陳O豐」不符
- 彰基醫院之全O於102年2月7日已變更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與附表二㈢4所示契約書記載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不符
- 三軍總醫院之院長已於105年1月1日起變更為林O化,與附表二㈡8、㈣2所示契約書記載之「余O誠」不符,有亞東醫院110年4月8日亞資材字第1100408005號函、彰基醫院110年4月14日一一0彰基院字第1100400295號函、台大醫院110年4月16日校附醫總字第1101501098號函、秀傳醫院110年4月15日明秀(醫)字第1100000408號函、三軍總醫院110年5月12日院三衛補字第1100026348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醫事機構函詢卷第157至201頁),堪認該等宗O、鼎興牙材、富O、頌展公司與上開醫院之買賣合約書確屬偽造
- ㈢
有以下證據可證
- 被告丙OO、戊OO、庚OO、丁OO、己OO(下合稱被告丙OO等華南銀行人員)均明知被告甲OO為宗O等7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如附表一所示授信案均係被告甲OO、乙OO利用宗O等7公司之名義向O南銀行所申請辦理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證:
- ⒈
伊確有請賴O佑幫忙讓華南銀行的貸款案件快一點等語
-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OO證稱:鼎興集團旗下有十幾家公司,只有鼎興貿易、宗O、鼎興牙材公司有在實際營業,由鼎興貿易公司進口所有商品,宗O公司對外銷售及租賃牙科機器、鼎興牙材公司對外銷售牙科耗材,其他如康O、富O、翊輝、頌展、英毅等公司都是為了與銀行借款而成O的人頭公司,甲OO並請包含伊在內的員工擔任公司負責人,用來跟銀行貸款,宗O公司後來業務萎縮也成為人頭公司
- 因為甲OO係華南銀行關係人,所以跟華南銀行的往來,只有以鼎興貿易公司貸款過一次,其他均由非以甲OO擔任登記負責人的宗O、鼎興牙材等公司申貸,並有請時O華南銀行副總經理之賴O佑幫忙,當時鼎興集團的貸款案在分行送件有問題時,甲OO會打電話請託賴O佑,伊便會跟分行承辦人稱總行已經沒問題了,要分行人員趕快送件,果然2、3天後貸款就可以順利撥款
- 華南銀行之賴O佑、承辦人丁OO、己OO、經理庚OO都知道伊為鼎興貿易公司的財務主管,也都知道鼎興集團貸出來的錢是鼎興貿易公司要使用的,且鼎興集團旗下不論那間公司的貸款案件,都是由相O之會計人員提供文件及票據給華南銀行經辦人員等語(見17012偵卷十第54至55頁、本院108.6.12檢察官補充理由卷〈下稱本院補充卷〉第82至87頁)
-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OO亦證稱:伊確有請賴O佑幫忙讓華南銀行的貸款案件快一點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485號卷〈下稱23485偵卷〉二第110頁反面)
- ⒉
200至201,206至209頁)
- 證人即鼎興集團會計財務人員謝O麗證稱:伊O97年間至鼎興集團任財務總監,幫乙OO資金調度及與銀行接洽,華南銀行一開始是經理丙OO帶主管、襄理、副理及經辦丁OO主動來鼎興集團拜訪,因為甲OO為華南銀行利O關係人,華南銀行人員有詢問鼎興集團中有無非以甲OO或其直系親屬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可承作信O業務,故第一個案子是以形式上非利O關係人之宗O公司名義承作信O3,000萬元,第二個案子則是由鼎興貿易公司名義申貸,因為需要十足擔保,有以甲OO及鼎興貿易公司共有位於北投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但因不動產鑑價價值被打折,只貸到申貸額度的八成即1億4,500萬元,所以華南銀行另外有多搭一個短期放款3,000萬元給形式上非利O關係人之鼎興牙材公司
- 丙OO調走後,接任的經理戊OO、庚OO及經辦丁OO等人都O前來拜訪甲OO及乙OO,他們都知道鼎興貿易、宗O、鼎興牙材、富O、康O等公司都是同一集團的公司,因為每個貸案都是來鼎興貿易公司乙OO的辦公室對保,接觸的會計人員也都是同一批人,並且來的話一定會去拜訪甲OO,伊也有跟經辦丁OO說明乙OO、張O瀚為鼎興貿易公司之財務、業務主管,並有說鼎興貿易、宗O、鼎興牙材公司均為鼎興集團旗下公司等語(見17012偵卷十五第210至211頁、本院卷四第195至197、200至201、206至209頁)
- ⒊
伊亦將置於營運總部分行之連O書以碎紙機銷毀等語
-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OO證稱:伊O98年間有與丙OO一同至鼎興貿易公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之大樓辦公室拜訪甲OO及乙OO,並有陸續經辦鼎興貿易公司及宗O等7公司之貸款授信案件,各該案件都O與乙OO或謝O麗聯絡接洽,伊亦知道乙OO同時有處理鼎興貿易及宗O等7公司之財務,且鼎興貿易公司及宗O等7公司之辦公處所及部分會計人員亦均相O
- 伊O103年間有受華南銀行總行科長蘇彗媚指示,就宗O等7公司之貸款案件向何O媛美取得授信契約所未約定、保證金額為貸款金額1.2倍之「暗的」連帶保證書(下稱連O書),經伊O知乙OO轉達何O媛美同意後,伊便與分行經理一同至鼎興貿易公司位於長安東路之辦公室找何O媛美簽名,後續若貸款額度有增加,總行經辦辛OO便會指示再去要求何O媛美簽具新的連O書予以更換,宗O、鼎興牙材、富O、康O、翊輝、欣朔等公司之連O書置於長安分行,頌展公司之連O書置於營運總部分行,嗣本案爆發後,己OO有電話告知伊已將置於長安分行之連O書銷毀,伊亦將置於營運總部分行之連O書以碎紙機銷毀等語(見17012偵卷六第406至407頁、23485偵卷一第224至229頁、本院卷四第270至284頁)
- ⒋
將存放於長安分行之何O媛美連O書共9紙以碎紙機銷毀等語
-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OO證稱:伊O102年7月間至華南銀行長安分行負責授信業務,接手丁OO所經辦宗O等7公司(不含頌展公司)之貸款授信案件,宗O、鼎興牙材、富O公司之授信額度控制在副總核准層級的7,000萬元,康O、欣朔、翊輝公司因沒有財務報表簽證,授信額度不能超過3,000萬元
- 就伊O知宗O等公司跟華南銀行總行都O關係,乙OO也有跟伊O總行那邊沒有問題,並告知希望在哪天撥款,經理庚OO或丁OO也都O提過這些案子都O急迫,庚OO及乙OO均會催促伊O快送件,印象中有一次一位「何O太」打電話給庚OO後,庚OO就指示伊O快送件,而因為時間很趕,伊O未查證照會宗O等公司申貸時所附具與台大醫院、三軍總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醫療院所間合約之真實性
- 總行審核這些案子也很快,通常在總行核貸下來前,伊等分行人員都O先問總行可否配合日期,總行不會正面回答,只會說副總賴O佑批覆後就會核准,分行就會先撥款,再由總行配合撥款日期將批覆日期訂為撥款當天或前一天
- 伊O105年3月間辦理宗O、鼎興牙材及富O公司之增貸案時,辛OO有打電話提醒伊需重簽何O媛美的連O書,伊有透過乙OO聯絡何O媛美,去鼎興貿易公司位於長安東路的辦公室給何O媛美簽立,連O書簽回後有掃描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辛OO,並連同授信契約書向上O層審閱,印象中有與其他契約書一併拿給經理庚OO,然伊O105年8月間受庚OO之指示,將存放於長安分行之何O媛美連O書共9紙以碎紙機銷毀等語(見17012偵卷六第369至370、561至564頁、23485偵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卷四第341至346頁)
- ⒌
鼎興牙材等公司都是甲OO的公司等語
- 證人即時O華南銀行長安分行襄理江O秀證稱:伊O104年10月間至長安分行徵審部門任職,伊O參與審查如附表一序號38至43、49至52之授信案均未實際召開授信小組會議,僅係由經辦己OO先提出符合總行申請格式之申請書,因為時間很急,都是伊直接核章後經由經理庚OO同意向總行申請,相關的買賣契約書、客票、發票等文件都是在核貸時才後補提出,總行審核撥貸之速度也比一般的申請案快,伊有問己OO為什麼案子這麼急,己OO說客戶在催,並有說過「何O太(即林O成的「小姨子」)」有打電話來關O,伊擔任徵審部門襄理的8個月間,只有鼎興案件的申貸案這麼急,都是用特急件在處理的,「小姨子」的先生就是鼎興集團的負責人甲OO,長安分行的授信部門包含經辦、經理、副理都知道宗O、鼎興牙材等公司都是甲OO的公司等語(見17012偵卷六第37至38、40頁、23485偵卷二第105至106頁、本院卷四第162頁)
- ⒍
乙OO亦分別掛鼎興貿易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語
- 證人即時O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副理陳O團證稱:伊O104年4月至長安分行任職,所經手之鼎興集團貸款案件,都是上O交代用急件處理,進行速度會比較快,依伊O製作之筆記紀錄顯示,如附表一序號47、48之授信案並未實際召開授信小組會議,而是由授信小組成員直接於製作好之會議紀錄上蓋O
- 伊到職時便知悉甲OO、其妻何O媛美及鼎興貿易公司係華南銀行之利O關係人,形式上宗O等7公司並非利O關係人,但宗O、鼎興牙材公司之實際經營地址及會計人員均與鼎興貿易公司相O,張O瀚、乙OO亦分別掛鼎興貿易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語(見17012偵卷六第295至297頁、本院卷四第226至230、237至238頁)
- ⒎
乙OO利用宗O等7公司之名義向O南銀行所申請辦理
- 依上開證人證述綜合以觀,可認被告丙OO等華南銀行人員於承辦鼎興貿易公司及宗O等7公司之貸款授信案件期間,除均知悉被告甲OO及鼎興貿易公司因何O媛美為時O董O長林O成之「小姨子」而屬華南銀行利O關係人外,亦明知宗O等7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乙OO及張O瀚為鼎興貿易公司之財務、業務主管,各該公司之辦公、營業處所及會計人員均與鼎興貿易公司相O,各貸案對保地點亦均在鼎興貿易公司之乙OO辦公室內,且宗O等7公司之貸案,除曾經何O媛美關切進度,其送件、審核及撥款流程較他貸案急迫,甚有未經授信小組實際召開會議討論而僅製作會議記錄之情形外,華南銀行人員就附表一所示貸案,尚另向形式上與宗O等7公司無關連之何O媛美徵求「暗的」連O書,並於本案事發後將此得作為求償憑據之文書銷毀,以免留存宗O等7公司所涉貸案與利O關係人甲OO、何O媛美具關連性之證據,堪認其等均明知被告甲OO為宗O等7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如附表一所示授信案均係被告甲OO、乙OO利用宗O等7公司之名義向O南銀行所申請辦理
- ⒏
然此僅係指彼此間有資金融通關係云云,惟查 |惟查 |被告辯稱
- 被告丙OO、戊OO、庚OO、己OO固辯稱:其等依宗O等7公司所自行填寫之資料及華南銀行內部系統查O結果,均顯示宗O等7公司非銀行之利O關係人,且甲OO有稱宗O等7公司係乙OO、張O瀚自行在外獨立創業,僅借用鼎興貿易公司之辦公室
- 而附表一各貸案之授信申請書上固記載鼎興貿易、宗O、鼎興牙材公司為關係人,然此僅係指彼此間有資金融通關係云云
- 惟查:
- ⑴
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OO及謝O麗均證稱:伊等並未曾說過或聽聞宗O等7公司係乙OO、張O瀚自行在外創業,僅向鼎興貿易公司借用辦公室之說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412頁),且鼎興集團既為規避華南銀行利O關係人之授信限制方以宗O等7公司名義申貸,則其於法人資料表上自行登載乙OO、張O瀚為宗O等7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使華南銀行依其授信戶董監事名冊暨利O關係人查O結果顯示非屬利O關係人,實屬必然,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⑵
而銀行法第33條之3就授信戶之關係人(關係企業)有明確定義
- 宗O公司於98年9月16日向O南銀行長安分行申辦貸款時(即附表二㈠序號1),據經辦即被告丁OO於該授信申請書載明「⒈該公司之關係人(拜耳科、協倫國際、尚O、尚O、鴻泰牙材、欣朔、英毅、翊輝)於96年時,適逢國際原物料價格攀升,相關設備器材價格上漲,該關係人為鎖定進貨價格,大量進貨,故向宗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融通合計16,175萬元,至97/12/31餘額為21,884萬元,宗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計分5年向關係人全O收回
- ⒉宗O公司因短期營運資金之需要,自96年起向關係人(鼎興貿易、鼎興牙材、欣朔、乙OO、甲OO)融通資金8,972萬元,至97/12/31餘額為2,962萬元,宗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計分3年向關係人全O付清」等語,有上開授信申請書可稽(參17012偵卷六第388頁),而銀行法第33條之3就授信戶之關係人(關係企業)有明確定義,就公司而言係指具控制與從屬或相互投資關係,即公司間具有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或公司間之股東或董O有半數以上相O等情形始屬之,則宗O等7公司之負責人乙OO、張O瀚既係鼎興貿易公司之經理人,鼎興貿易公司對宗O等7公司即具一定人事控制關係,況依華南銀行內部所留存之宗O等7公司法人資料表顯示,鼎興牙材公司之負責人於83年11月創立時為甲OO、89年4月變更為何O媛美、92年12月始變更為張O瀚,宗O公司之負責人於85年2月創立時為乙OO、93年11月變更為甲OO之子何O哲、96年12月始再變更為乙OO(參本院華南銀行函詢卷五第13、139頁),並觀上開申請書所列舉屬宗O公司關係人之「拜耳科」(拜耳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負責人為甲OO之子何O哲,甲OO為董O)、「協倫國際」(協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OO,甲OO為董O、張O瀚為監察人)、「尚O」(尚O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O哲)、「尚O」(尚O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O媛美)、「鴻泰牙材」(鴻泰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O哲)、「英毅」(英毅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O哲)、「鼎興牙材」、「欣朔」、「翊輝」等公司,其負責人均與被告甲OO及鼎興貿易公司具一定身分或職務上關連性,有各該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O服務表可稽(參本院卷四之一第71至88頁),亦可認華南銀行人員於授信申請書上所載「關係人」,係專指於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上具一定直接或間接之控制從屬關係存在,絕非僅有資金融通往來即屬之,此觀同由被告丁OO經辦之鼎興貿易公司99年3月15日授信申請書中,亦將宗O、鼎興牙材公司列為關係人交易對象亦明(參17012偵卷九第58頁),益堪認被告丙OO、戊OO、庚OO、丁OO、己OO等華南銀行人員明確知悉被告甲OO為鼎興集團所屬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其等前開抗辯即屬無據
- ㈣
襄理謝O雲證述在卷,經查 |經查
- 宗O等7公司就附表二㈠1至6、㈢1至3、㈣1之貸案(即附表一序號2、9、11、15、23、24、25、26、28),有提出與牙醫診所間之契約及交易客票,就附表二㈠7、8、㈡1、2、㈢4、㈣2之貸案(即附表一序號47、48、53、54、55、56),則有提出與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彰基醫院、秀傳醫院、亞東醫院等醫療院所間之買賣交易契約,且均係以中期放款(無擔保)或中期擔保放款(信O基金一般信用保證或批次信用保證)方式承作,而未依華南銀行所定「華南銀行辦理保管客票週轉金貸款作業須知(下稱華南銀行客票貸款須知)」或「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國O應O帳款週轉金貸款作業須知(下稱華南銀行應O帳款貸款須知)」方式辦理,僅將上開交易客票及買賣契約之應O帳款作為副擔保或還款來源使用
- 因上開二貸款須知所規範「保管客票週轉金貸款」或「國O應O帳款週轉金」之放貸方式均有金額及期限之限制,未必符合個案狀況及借戶實際需求,考量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之彈性及商業判斷,固尚難以被告丙OO等華南銀行人員就上開貸案係採中期放款或中期擔保放款之承作方式即認有何違法,然仍應依一般合理審查原則及上開華南銀行內部規範之精神,就宗O等7公司所提出之交易客票及應O帳款契約真偽及合理性予以審查確認,以作為授信之基礎,此亦據證人即華南銀行營運總部分行審查人員劉O樺、襄理謝O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7至61、73至76、82至83頁)
- 經查:
- ⒈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有據 |被告辯稱
- 依華南銀行應O帳款貸款須知第7條「三、本貸款撥付前,除依本行一般放款規定徵妥有關書證外,應另徵取下列文件:㈠徵取購貨人出具予本行之「承諾函」
- …㈤對徵取由購貨人出具之「承諾函」有困難者,可徵取由借款人簽章並備妥信封之「通知函」,交由本行以雙掛號寄送購貨人
- 惟依此方式承作者,應由額度或逐件放款申請書上敘明經核准後辦理」,被告丙OO等就上開經宗O等7公司提出與牙醫診所及醫療院所間買賣合約書之貸案,均未依此規定徵取賣方之「承諾函」或寄送「通知函」
- 被告庚OO、己OO固辯稱:上開書函僅係為掌握還款來源,華南銀行人員另有徵取由診所及醫院所簽訂、需將款項匯至指定銀行備償專戶之「增補協議書」,對銀行更有保障云云,惟依卷附資料所示,除如附表二㈡1、㈣2外,其餘貸案均未有具上開內容之「增補協議書」,且附表二㈡1所附「增補協議書」並無立協議雙方之簽名蓋O(參本院華南銀行函詢卷二之二第309頁),附表二㈣2所附「增補協議書」所載三軍總醫院之代表人「余O誠」,亦與時O三軍總醫院院長林O化不符(參本院華南銀行函詢卷一第211至213頁),均有明顯瑕疵,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有據
- ⒉
與上開規範精神均有未符
- 依華南銀行客票貸款須知六㈠、九㈠2、5規定「借戶提供實際交易產生票據委託本行保管之客票每日保管餘額,以不少於本貸款餘額之125%加強債權為原則
- 借戶提供之票據是否屬於資金融通性質,而非為正常交易所產生(不具自償性)
- 其票據是否集中由少數發票人開發(但發票人為知名度高且財務及信用良好之優良廠商者例外)」,被告丙OO等就如上開經宗O等7公司提出所徵客票,集中於少數牙醫診所及個人之發票人所開立,單張票據金額高且均為整數,是否為正常交易所產生,已有可疑,且所徵提客票占放款成數最高僅110%,與上開規範精神均有未符
- ⒊
堪認華南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未能就所徵得契約文書於合理範圍內確認並查明其真實性
- 如附表二㈠至㈣所示宗O等7公司與醫療院所間之買賣契約書,除如前開所述,有如附表二㈡2、㈣2、8之契約及增補協議書所載台大醫院、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與時O院長不符、附表二㈢4之契約所載彰基醫院之名稱非其機關全O等明顯瑕疵外,另有如附表二㈠7所示之宗O公司及亞東醫院間之買賣合約,約定宗O公司於104年9月30日前全部交貨,亞東醫院於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9,000萬元,與授信申請書上所載「預計將9,000萬元貨款30期逐月付款」不符,且該買賣合約內容文字排列、粗細、顏O深淺均有不一,部分內容經多次影印亦模糊不清
- 如附表二㈡8、㈣2之三軍總醫院與宗O公司、頌展公司之合約書所載廠商編號均為238號、採購案號均為HJ00001L001號,其合約內頁除有不明意義之浮水印外,內容多有因重複影印而模糊不清之處,然付款方式相關文字則明顯清晰
- 綜觀上情,堪認華南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未能就所徵得契約文書於合理範圍內確認並查明其真實性
- ㈤
尚難認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附此敘明 |亦屬銀行法第12條第4款所定擔保授信 |業已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
- 從而,被告丙OO等華南銀行人員均明知被告甲OO為華南銀行之利O關係人,且為含宗O等7公司在內之鼎興集團實質負責人,仍以無擔保或無十足擔保之方式,承作被告甲OO、乙OO利用宗O等7公司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件,業已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3條之4所定銀行不得對利O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且另有徵審過程O促、未依華南銀行內部規範意旨管理其應O帳款及徵得客票,及未於合理範圍確認查明所徵得合約書及交易真實性之情形,堪認業已違背其等銀行職員之職務
- 被告庚OO、戊OO、己OO辯稱其等所為均符合法令及華南銀行內部規範而具商業判斷餘地云云,即非可採
- 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華南銀行人員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貸案以理賠額度偏低之批次信用保證承作,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批次信用保證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O基金)所提供之保證,亦屬銀行法第12條第4款所定擔保授信,與信O基金所提供之一般信用保證擔保效果各有優劣,業據證人即信O基金經理鄭櫻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之一第25至35頁),則被告等華南銀行人員以批次信O方式承作各該貸案部分,尚難認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附此敘明
- ㈥
就意圖為被告甲OO及鼎興集團不法利益所為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應共同負責 |刑法第28條
- 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O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O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於犯罪實行後已明確脫離,或於犯罪中途始參與實行,而就參與前之行為不具因果性,已不具此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者,應僅就其所參與部分之行為及結果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丙OO、戊OO、庚OO為華南銀行經理人,為銀行法上之銀行負責人,被告丁OO、己OO為華南銀行職員,則被告甲OO、乙OO利用宗O等7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貸案,由被告丙OO等華南銀行人員以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承作後經總行核准後撥款,依前開說明,被告甲OO、乙OO固非銀行負責人、職員或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被告丁OO、己OO亦非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然其等就所參與之貸案部分(被告丙OO就附表一序號1:被告戊OO就附表一序號2至14、25、32、37、44至46、53
- 被告庚OO就附表一序號15至24、26至31、33至36、38至43、47至52、54至56
- 被告丁OO就附表一序號1至20、25、32、37、44至46、53
- 被告己OO就附表一序號21至24、26至31、33至36、38至43、47至52、54至56),彼此間仍均構成共同正犯,就意圖為被告甲OO及鼎興集團不法利益所為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應共同負責
- ㈦
因犯罪致鼎興集團獲取之財物為231,077,399元
- 按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
- 就違規貸款而言,如能判定不可能回收,則貸款完成即達背信罪之既遂
- 否則,若債務定有清償期者,依民法規定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果債務人依約給付利息,並於清償期屆至時償還貸款,並未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行為人所為縱合乎該罪之主、客觀要件,仍止於未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如附表一序號1至7之貸案借款既均經借款人如期清償完畢,有各序號「卷證出處」欄文書可稽,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丙OO等華南銀行人員就此部分貸案所為違背職務行為,未生實際損害於華南銀行而應論以未遂
- 至如附表一序號8至56之貸案借款既未經全O清償,則應認所為違背職務行為確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財產,即屬既遂
- 是以,被告丙OO就其所涉附表一序號1貸案,因款項均已如期清償,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所為背信犯行應屬未遂
- 而被告戊OO就所涉附表一序號2至14、25、32、37、44至46、53貸案,部分款項尚未清償,因犯罪致鼎興集團獲取之財物金額為104,928,169元
- 被告庚OO就所涉附表一序號15至24、26至31、33至36、38至43、47至52、54至56貸案,因犯罪致鼎興集團獲取之財物金額為265,263,786元
- 被告丁OO就所涉附表一序號1至20、25、32、37、44至46、53貸案,因犯罪致鼎興集團獲取之財物為139,114,556元
- 被告壬OO就所涉附表一序號21至24、26至31、33至36、38至43、47至52、54至56貸案,因犯罪致鼎興集團獲取之財物為231,077,399元
- ㈧
己OO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OO、乙OO、丙OO、戊OO、庚OO、丁OO、己OO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及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
- 被告等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均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其立法理由,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修正前「犯罪所得」於立法理由中所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較為限縮,此等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及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
- 四、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依刑法第28條 |刑法第216條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檢察官固未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 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甲OO、乙OO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OO並為宗O、康O、富O、翊輝公司負責人及鼎興集團主辦會計人員,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身分,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 檢察官固未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已於追加起訴書之附表內載明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四之一第148頁),使被告甲OO、乙OO及其等辯護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爰併予敘明此部分法條
- 另查如附表二㈠8、㈣2所示「國O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印」、附表二㈡2所示「國O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防」、「國O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院長」」,係依印O條例所製發而屬公O,有台大醫院106年3月7日校附醫總字第1061500378號函、三軍總醫院106年2月23日院三能源字第1060002259號函可稽(參本院醫事機構函詢卷第203、205頁),被告甲OO、乙OO以偽造上開公O、公OO及其餘醫院印章、醫師印O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㈠至㈣「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欄所示買賣合約,並持向O南銀行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印O、公O章、公OO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O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甲OO、乙OO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均係出於同一鼎興集團向O南銀行申貸之目的,時間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O,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㈡
事實欄一㈡部分:
- ⒈
而各論以背信既遂之實質上一罪 |應依刑法第28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 核被告甲OO、乙OO此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背信罪
- 被告丙OO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項前段之共同背信未遂罪
- 被告戊OO、庚OO、丁OO、己OO此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背信罪
- 被告丙OO、戊OO、庚OO、丁OO、己OO就所參與貸案部分,其等彼此間及與被告甲OO、乙OO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構成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 而被告甲OO、乙OO、戊OO、庚OO、丁OO、己OO就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共同背信犯行,均出於同一使甲OO及鼎興集團取得申貸款項之目的,侵害同一華南銀行財產法益,犯罪構成要件相O,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故其等多次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背信舉動,固因是否如期清償而有既、未遂之別,仍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背信既遂之實質上一罪
- ⒉
而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援引刑法之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背信罪 |另被告丙OO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 |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 檢察官固認被告丙OO此部分所為,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罪嫌,然被告丙OO就所涉附表一序號1之背信犯行,因借款人已如期清償全O款項,未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其背信犯行僅屬未遂,已如前述外,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O未洽
- 而因被告丙OO違反銀行法之罪名與追加起訴書所認罪名相O,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訴人認被告丙OO違反證券交易法上罪嫌與所犯銀行法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另被告丙OO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項前段之共同背信未遂罪,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銀行法之規定,而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援引刑法之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 ㈢
係違反銀行法第35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收受不當利益罪
- 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丁OO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3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收受不當利益罪
- ㈣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乙OO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銀行法之共同背信、證券交易法之背信罪,被告戊OO、庚OO、丁OO、己OO就所犯銀行法之共同背信、證券交易法之背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之共同背信罪
- 被告丁OO就所犯共同背信與收受不當利益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
被告丙OO所為共同背信犯行既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甲OO、乙OO、丙OO、戊OO、庚OO、丁OO、己OO,係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背信犯行,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丙OO所為共同背信犯行既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丁OO於偵查中自白,就其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2犯行查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有臺北地檢署106年1月5日訊問筆錄可稽(見23485偵卷二第225頁反面),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 ㈥
己OO所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 本案被告戊OO、庚OO、己OO固以華南銀行負責人及職員身分,配合被告甲OO、乙OO利用宗O等7公司名義申貸致犯背信罪,然其等僅係為求銀行放款績效,本身並未取得不法利益,主觀惡性非重,且被告己OO僅為分行基層職員,被告戊OO、庚OO僅為分行經理,就本案所涉貸案並無終局核定權限,衡O其等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堪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具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被告戊OO、庚OO、己OO所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而被告丙OO、丁OO因具前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量刑結果尚無情輕法重之嫌,爰不再依此規定予以酌減,併此敘明
- ㈦
並就被告丁OO所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甲OO為鼎興集團負責人,被告乙OO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負有正當經營公司、合法取得資金之義務,竟持偽造合約及不實統一發票向O南銀行申貸款項,足生損害於該文書名義人之憑信性及會計憑證之真實性,而被告丙OO、戊OO、庚OO、丁OO、己OO為華南銀行經理及職員,明知被告甲OO為華南銀行利O關係人及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其利用各該公司名義申貸時不得為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時應有十足擔保,竟就被告甲OO、乙OO利用宗O等7公司名義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件,仍以無擔保授信或無十足擔保授信之方式承作,且未能合理徵審查證,致華南銀行受有部分撥貸款項未能清償之損害,被告丁OO尚收受鼎興集團所交付之佣金,所為實屬未當
- 然衡O被告丙OO等華南銀行人員並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求分行放款績效致犯本案,除被告丁OO外,其餘人員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且就所涉貸案均無最終核定權限,並考以被告丙OO僅涉及如附表一序號1之單O貸案,且已如期清償
- 被告戊OO先後任長安分行、營運總部分行經理,所涉貸案20筆,未經清償之數額為1億492萬餘元
- 被告庚OO為長安分行經理,所涉貸案35筆,未經清償之數額為2億6,526萬餘元,且於本案事發後尚另指示被告己OO銷毀與本案相關之何O媛美連O書
- 被告丁OO、己OO為華南銀行基層承辦職員,被告丁OO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所受不當利益30萬元,有本院110年5月14日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0年贓款字第22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四之一第59、60頁),兼衡O華南銀行所受損害程度、清償狀況及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OO所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㈧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甲OO、乙OO就附表二㈠序號1之貸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另有偽造買受人為「北歐牙醫診所何易」、品項為「治療台、X光機」、買賣金額為「1,023,000元」、發票號碼為「KA00000000號」之買賣合約書(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序號1欄位6所示),並提出予華南銀行以行使,然除據證人黃O蓮到庭證稱該合約應O真實等語(見本院卷四之一第25頁)外,北歐牙醫診所醫師何易亦函稱:該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真實交易,係北歐牙醫診所於98年間開業時,向宗O公司購入日本製治療椅2張及X光機1台等語(參本院醫事機構函詢卷第155頁),即無法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甲OO、乙OO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所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
沒收部分
- ㈠
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除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新修正銀行法上開規定,於銀行法未規定部分,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 ㈡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上開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 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O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 經查,扣案被告丁OO已繳交之犯罪所得30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參與人鼎興牙材公司、宗O公司、欣朔公司、頌展公司、富O公司、康O公司、翊輝公司因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背信行為,分別無償取得如附表一「放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尚有「未償還金額」欄所示款項未如期清償,依上開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就尚未清償即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金額,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無罪部分
-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 查如附表二㈠至㈣「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O」欄所示偽造之印O,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無罪部分
- 一、
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 ㈠
因認被告壬OO涉犯刑法第29條
- 被告壬OO為華南銀行法遵暨法務部任代理副理兼法務科科長,於105年10月17日前往營運總部分行,向共同被告丁OO瞭解當日因本案經檢調傳訊之狀況,經丁OO主動提及本案有向何O媛美徵提連O書,被告壬OO因恐該連O書之存在將暴露宗O等7公司與華南銀行間具利O關係人身分,遂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再前往營運總部分行,基於教唆湮滅證據之犯意,向丁OO表示「聽上O說你們有拿連O書」、「上O說,就當作這個東西不存在」等語,並於丁OO再次確認是否要將連O書銷毀時答稱「是」,以此方式教唆丁OO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丁OO遂依其指示銷毀留存於營運總部分行之何O媛美連O書1張
- 因認被告壬OO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5條之教唆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 ㈡
因認被告辛OO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因認被告辛OO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 被告辛OO自102年5月起任華南銀行總行企業金融審查部(嗣更名為授信管理部)審核員,並自103年起向時O長安分行之丁OO表示上O要求鼎興集團公司申貸時需徵提何O媛美之連O書,遂經何O媛美就宗O等7公司往後之各貸款案件均簽具貸款金額1.2倍之連O書,後續貸金額若有變動,復續而指示丁OO及己OO向何O媛美更新連O書
- 然被告辛OO為脫免相關刑事責任,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經檢察官偵查時,就上開徵提何O媛美連O書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伊O未向丁OO、己OO要求辦理宗O等7公司貸款時需徵提何O媛美之連O書云云
- 因認被告辛OO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 二、
被告壬OO涉嫌教唆滅證部分
- ㈠
被告辯稱
- 被告壬OO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O無指示丁OO銷毀何O媛美之連O書,且丁OO係銷毀關係自己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亦與滅證罪之要件不符,無成O教唆犯之餘地等語
- ㈡
不得僅以該共同被告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得僅以該共同被告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經查
-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壬OO涉犯教唆滅證罪嫌,係以被告壬OO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OO、長安分行職員陳O明、營運總部分行副理程O凱、襄理謝O雲、職員劉O樺之證述為據
- 經查:
- ⒈
18日,應屬有誤
- 共同被告丁OO於105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至同年月18日上午2時8分許,因本案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有該調查及訊問筆錄為據(參17012偵卷六第376至407頁)
- 而被告壬OO於同年月18日傍晚前往華南銀行營運總部分行,與程O凱、謝O雲、劉O樺及丁OO開會詢問調查狀況,會後丁OO主動提及營運總部分行有何O媛美之連O書一事,嗣被告壬OO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復在營運總部分行與丁OO討論該連O書之情形等情,為被告壬OO所供承,並與證人程O凱、謝O雲、劉O樺證述情節相符,且華南銀行於105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召開「有關媒體報導『鼎興31億詐貸案華南銀行4人交保』緊急因應O議」,會中指示法遵部門持續關注本案之發展,相關單位並應充分配合調查等語,有華南銀行109年2月20日稽專字第1090004028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可稽(參本院函文卷第41至45頁),核其時序堪認確實,則被告壬OO係分別於105年10月18日、19日在營運總部分行2次與丁OO會面討論連O書之事,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該2次會談之時間點為17日、18日,應屬有誤
- ⒉
有本院109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可稽
- 共同被告丁OO固於106年1月5日偵查程序中陳稱:壬OO有指示伊O連O書銷毀云云,然該次偵訊過程O本院勘驗如下,有本院109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至88頁):
- ⒊
被告辯稱
- 依上開勘驗結果,丁OO於該次偵訊時固陳稱伊O第1次會面時主動向壬OO提及連O書之事,壬OO並於第2次會面時提議銷毀云云(勘驗筆錄第3頁第16、31行),然就被告壬OO如何提議及指示之具體內容,丁OO先答稱「他沒有講得很清楚」(勘驗筆錄第4頁第26行),待檢察官進一步詢問「譬如說有沒有說上O交代」、「就你剛剛說當它不存在,就是說一個具體的字眼,他是怎麼講?」時,方稱「他大概有講到就是說上O交代就是說,請我把這個東西銷毀」、「他講說,我想一下喔,他是講說,好像講說,聽上O說你們是有拿連O書,應該是這樣子」(勘驗筆錄第4頁第28行至第5頁第8行),經檢察官質疑此與其前稱係主動向被告壬OO提及連O書之情有異時,復改稱「好像是聽上O說的,應該聽上O說的
- 我們是說這是總行要求的」、「他說,有跟上O說就是把這個東西當作不存在」、「意思大概是這樣子」(勘驗筆錄第5頁第12至17行),細譯丁OO上開應答內容,確有順著檢察官所為「上O交代」之假設而回答之情形,且丁OO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於被約談之第2天即105年10月18日下班前,以碎紙機將該連O書銷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3、300頁),除與其前開陳稱被告壬OO係於第1次見面隔天(即105年10月19日)指示其銷毀連O書(勘驗筆錄第4頁第7行)之時間不符外,另據證人程O凱證稱:壬OO第1次來營運總部分行時,丁OO有問連O書要怎麼處理,壬OO要其先去請教律師再決定,後來壬OO第2次來的時候,丁OO稱有去問過他的律師,律師建議把連O書銷毀掉等語(見23485偵卷二第98、101頁),丁OO並亦陳稱:伊係告知律師說伊已經把連O書銷毀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3頁),是依上開時序觀之,被告壬OO辯稱:丁OO於105年10月19日與之第2次見面前,已將該連O書銷毀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則丁OO所證被告壬OO對其表示「上O交代當作連O書不存在」等情是否實在,即非無疑,無法以該共同被告丁OO有瑕疵之單O證述,遽為被告壬OO確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 ㈣
應諭知被告壬OO無罪之判決
- 從而,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OO之證述,既有如上瑕疵可指,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壬OO確有教唆滅證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壬OO無罪之判決
- 三、
被告辛OO涉嫌偽證部分
- ㈠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辛OO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O具結作證前未經檢察官告知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不構成偽證罪,且伊證述情節並無虛偽,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等語
- ㈡
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
- 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
- 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 經查,被告辛OO於106年3月17日固經檢察官諭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證稱其並未與丁OO、己OO等分行承辦人要求辦理宗O等7公司貸案時需徵提何O媛美之連O書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辛OO之證人結文可稽(參23485偵卷二第33至35頁),然依該次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於訊問前確未明確告知被告辛OO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是依前開說明,縱認被告辛OO該次之證言確屬虛偽,亦無從該當偽證罪責,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 乙、
乙OO與工銀O賃公司人員共同涉案部分,有罪部分
- 甲OO、乙OO與工銀O賃公司人員共同涉案部分、有罪部分
- 壹、
程序部分
- 一、
其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具證據能力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詰問權,其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具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證人廖O群於本院105金重訴10案件審理程序中向法官所為證述,依上開規定應O證據能力
- 證人廖O群、何O媛美、林O絢美、駱O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駱O明尚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其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具證據能力
- 二、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 三、
被告辯稱
- 被告乙OO固辯稱:本案被追加起訴範圍與前案即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件相O,屬重複起訴云云
- 惟查,被告乙OO於前案係被訴以偽造買賣合約、票據背書等私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方式,持向前案13家金融機構施O詐術而詐貸款項,除與本案被訴共同對工銀O賃公司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之犯罪事實顯然有異外,其於本案中被訴偽造以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合約,亦與前案起訴經偽造之買賣合約不同,二者非屬重複起訴,被告乙OO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伊O無背信之主觀犯意及違背任務之客觀犯行云云
- 訊據被告甲OO坦承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否認背信犯行,辯稱:鼎興集團之財務、資金調度及與金融機構聯繫均由乙OO主導,伊O不知申貸細節及經過,亦未要求工銀O賃公司違法放貸,無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被告乙OO、10OO、葵OO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OO辯稱:伊僅係受甲OO指示擔任鼎興集團會計及宗O等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每週僅進辦公室半日,不清楚與金融機構間之借貸程序,亦不知悉契約有無偽造情形
- 被告10OO辯稱:伊係為工銀O賃公司爭取業績,依循公司內部規定變更條件後核撥款項,且變更後仍以綁金流之方式擔保債權受償,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 被告葵OO辯稱:伊固有核准本案之變更事項簽呈,然此項變更未影響管制金流結構設計,該貸案另有何O媛美等人保證,符合商業判斷,伊O無背信之主觀犯意及違背任務之客觀犯行云云
- 二、
經查:
- ㈠
變更登記表及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文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 被告甲OO為鼎興貿易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乙OO為鼎興貿易公司副總經理及時O宗O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O瀚為鼎興貿易公司總經理及時O鼎興牙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被告葵OO為工業銀行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工銀O賃公司之董O長,被告10OO為工銀O賃公司之董O兼總經理
- 鼎興牙材公司、宗O公司分別如附表三序號1、2所示,於105年4月25日向O銀O賃公司申辦2筆貸款(下合稱本案2貸案),並提供如附表三所示與國O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O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並合稱為本案4醫院)間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作為相關憑證,經工銀O賃公司董O會於105年5月16日決議以如附表三「105年5月16日原核准之授信條件」欄所示條件承作,嗣工銀O賃公司於105年5月30日由業務部科員15OO製作載有如附表三「105年5月30日變更條件」欄所示內容之變更事項簽呈,經業務部科長王O東、協理12OO、審查部專員張O瑄、襄理14OO、部長13OO簽核,並經副總經理兼業務部部長11OO、總經理即被告10OO同意,由董O長即被告葵OO核可決行變更核准條件,而於105年5月31日撥付各該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供承,並有鼎興集團各公司基本資料查O表、變更登記表及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文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 ㈡
並有以下證據可證
- 被告甲OO為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被告乙OO為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而如附表三「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鼎興集團與本案4醫院間之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係其等指示鼎興集團會計人員,分別以偽造如附表三「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O」欄所示印O之方式所偽造及虛偽填製,均屬不實等情,除有前開證人廖O群之證述,及於105金重訴10案件中自鼎興貿易公司處扣得印O樣式相O之偽造「國O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郭O仁(即彰基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等印章(該案扣押物編號A08-12號、A4F-3-3號)、偽造之「買賣合約(宗O公司、亞東醫院)」、「國O105年度衛(檢)材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宗O公司、頌展公司、三軍總醫院)」、「國O105年度衛(檢)材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三軍總醫院)」、「買賣合約(鼎興牙材公司、秀傳醫院)」、「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彰基醫院)」、「買賣合約(宗O公司、亞東醫院)」、「買賣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秀傳醫院)」、「增補協議書(宗O公司、三軍總醫院)」等契約書(該案扣押物編號A4F-1-1至A4F-1-9、C-03-1至C-03-8、C-04)等物可佐外,並有以下證據可證:
- ⒈
由伊O交與工銀O賃公司之12OO,15OO等語
- 證人黃O蓮證稱:伊O105年間在鼎興集團擔任會計職務,鼎興集團與工銀O賃公司的貸款業務均係由乙OO洽談,乙OO並有請廖O群將與工銀O賃公司貸款所需文件以密封方式交給伊,由伊O交與工銀O賃公司之12OO、15OO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7至181頁)
- ⒊
三軍總醫院110年5月12日院三衛補字第1100026348號函在卷可稽
- 三軍總醫院、彰基醫院、秀傳醫院與鼎興牙材公司間並無簽訂如附表三序號1所示之買賣合約,且亞東醫院所實際簽訂如附表三序號2所示編號A15K1124號之買賣合約書,交易對象為鼎興貿易公司
- 彰基醫院之全O於102年2月7日已變更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與附表三序號1所示契約書記載之買受人全O「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不符
- 三軍總醫院之院長於105年1月1日起已變更為林O化,與附表三序號1所示契約書記載之買受人法定代理人「余O誠」不符,有亞東醫院110年4月8日亞資材字第1100408005號函、彰基醫院110年4月14日一一0彰基院字第1100400295號函、秀傳醫院110年4月15日明秀(醫)字第1100000408號函、三軍總醫院110年5月12日院三衛補字第1100026348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醫事機構函詢卷第157至201頁)
- ㈢
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 本案2貸案於105年5月16日經工銀O賃公司董O會決議承作後,因鼎興集團與本案4醫院間之合約均屬偽造,未能完成如附表三「105年5月16日原核准之授信條件」欄內所載「⒎⑵〈申〉(即借款人鼎興牙材公司及宗O公司)>提供其對醫院之應O帳款做債權轉讓通知,或由我司(即工銀O賃公司)、申O、醫院間簽三方合約共同約定款項匯入我司指定帳戶」之「債權轉讓通知條件」,致無法動撥款項,被告甲OO、乙OO遂委由甲OO之配偶何O媛美,由何O媛美輾轉透過其姐林O絢美及陳O姿聯繫駱O明,告知鼎興集團有與工銀O賃公司申貸,由駱O明電洽被告10OO關切該案授信撥款情形,被告10OO於105年5月29日接獲駱O明來O後,遂於翌日即同年5月30日向11OO、13OO、12OO等人表示仍欲完成動撥,並指示12OO所屬業務部門製作變更條件之簽呈,經逐層簽核後由被告葵OO以其董O長權限核可決行撥款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 ⒈
10OO答稱確有該貸案並有在進行等語
-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OO證稱:鼎興集團因公司缺資金需要貸款,由乙OO向O銀O賃公司交涉,但因乙OO告知貸款的錢遲未核撥,而何O媛美的姐姐林O絢美跟工業銀行董O長駱O明的太太陳O姿熟識,所以伊請何O媛美打電話給林O絢美,由林O絢美透過陳O姿跟駱O明問一下案件進行的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0至196頁)
- 證人何O媛美證稱:鼎興集團於105年間有跟工銀O錢,甲OO或乙OO有告訴伊錢已經下來了,但要等上O批示才可以撥款,要伊幫忙問問看,因為林O絢美跟駱O明的太太陳O姿相熟,所以伊就打電話給林O絢美幫忙問問款項何時會下來,後來甲OO說錢下來了,伊有打電話跟林O絢美道謝等語(見17012偵卷十三第11至13頁)
- 證人林O絢美證稱:伊O105年5月間有應何O媛美之要求打電話給陳O姿,請陳O姿詢問駱O明關於鼎興集團與工銀O貸款進度等語(見23485偵卷二第244至245頁)
- 證人陳O姿證稱:伊O105年5月底有接到林O絢美的電話,並有請林O絢美直接聯絡駱O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8至59頁)
- 證人駱O明證稱:伊O105年5月底有接到林O絢美的電話,稱鼎興集團有申請貸款經核准後遲未撥款,伊確認係向O銀O賃公司貸款後便打電話聯繫葵OO,因葵OO出差遂轉而聯絡10OO,經伊O問鼎興集團之貸案進行程度如何,10OO答稱確有該貸案並有在進行等語(見17012偵卷十三第87頁、本院卷五第67至72頁)
- ⒉
葵OO大約考慮幾分鐘後也接受等語
- 證人即共同被告10OO證稱:伊O駱O明來O前,就知悉本案2貸案經董O會核准後,因鼎興集團無法達成「債權轉讓通知條件」致無法撥款,而經駱O明來O詢問伊是否知悉華南金控董O長林O成此人及鼎興集團之貸款狀況後,因伊O未放棄此案,所以跟11OO、13OO說此案當初預定5月底要撥款,大家都O業績壓力,依照大家多年的專業判斷,伊覺得應該可以做,11OO、13OO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伊便稱既然如此就找業務部門發動簽呈送董O長葵OO,也有表示「要撥款,那是不是就更改條件」,並與11OO一起向葵OO報告是否願意核准,並請葵OO同意將董O會原決議之條件改為由鼎興集團自行通知醫院,亦有向葵OO提到駱O明來O之事,葵OO大約考慮幾分鐘後也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五之一第82至90、96、102頁)
- ⒊
故具體指示伊O系統製作變更條件之簽呈等語
- 證人即共同被告12OO證稱:本案2貸案於105年5月19日對保後,因鼎興集團人員一直未提供本案4醫院之通知窗口,無法依照董O會決議之「債權轉讓通知條件」以雙掛號寄發通知,致無法撥款,嗣於105年5月30日10OO對伊O有接到母公司工業銀行董O長駱O明來O詢問進度,10OO並稱鼎興集團客戶家族背景很好、公司資歷也久、往來也有一段時間,要伊O屬之業務部門上變更條件簽呈,免除對醫院之債權轉讓通知條件,且稱客戶5月底要用錢,要趕在月底撥款,伊便將10OO之意思轉達15OO及14OO,並具體指示15OO製作變更簽呈等語(見17012偵卷十三第67至68頁、本院卷五第257、301至304頁)
- 證人即共同被告11OO證稱:伊O105年5月30日一早進辦公室時,10OO即告知伊昨晚駱O明因受華南金控林O成之關O,故有電詢本案2貸案之案件情形,10OO認為因本案2貸案本有出生基隆望族之何O媛美作保,雖然債權無法通知,但可以請鼎興集團要醫院將帳款匯至工銀O賃公司指定工業銀行之戶頭,縱免除債權轉讓通知條件也還行,所以要求業務部門變更條件,伊遂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告知工銀O賃公司其餘董O魏O祥、黃O哲、汪O遠,並向葵OO報告得其同意,伊亦有向葵OO提到駱O明打電話來關O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五之一第105至107頁)
- 證人即共同被告15OO證稱:本案2貸案105年5月19日對保後,伊本來在等乙OO提供窗口寄送債權轉讓通知書給醫院,但同年月30日12OO告訴伊高層有打電話來,主管也有討論過,鼎興集團的資力足夠,在業界也很有名,並有基隆望族何O媛美作為保證人,故具體指示伊O系統製作變更條件之簽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9至322頁)
- ⒋
請伊O屬審查部門要注意作業流程等語
- 證人即共同被告13OO證稱:本案2貸案原本因無法完成「債權轉讓通知條件」而未能撥款,然10OO稱鼎興集團之信用、背景都不錯,有與華南及永豐銀行之姻親關係,且有何O媛美作為保證人,並指示伊O行評估看看能否成就該案,伊便有去詢問12OO,12OO稱業務端可能就將該條件免除,伊便同意並指示14OO配合簽核變更條件簽呈等語(見本院卷五之一第35至36、41頁)
- 證人即共同被告14OO證稱:12OO於105年5月底有告知伊因本案2貸案無法通知醫院,可能會變更條件由鼎興集團自行通知,然與董O會決議之動撥條件不合,所以要上簽呈變更條件,後來11OO也有來說確定要上變更簽呈,請伊O屬審查部門要注意作業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4頁)
- ⒌
下午3時25分10OO11OO請立即安排變更簽呈上線,切勿耽誤!
- 被告11OO、10OO、15OO等人於105年5月30日並有寄發如下內容之電子郵件,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參本院被告答辯狀卷二第514至517頁),亦可佐證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屬實:時間寄件人收件人(副本收件人)內容下午2時3分11OO黃O哲、葉O先(魏O祥、10OO)Dear風控長:鼎興牙材案,原核定條件需發轉讓通知予三總醫院、亞東醫院等,惟後續醫院對債權轉讓通知之簽回有困難,故擬請同意變更條件如下:(略,即免除債權轉讓通知條件)下午2時6分魏O祥11OO、黃O哲、葉O先(10OO)ok下午2時57分黃O哲11OO、葉O先(魏O祥、10OO)經風管內部討論,建議可以承做下午3時9分11OO葵OO、10OO、魏O祥、黃O哲、汪O遠(13OO、黃O輝)Dear許O、各位董O:鼎興牙材變更往來條件,業經風控長、策略長同意,及許O、葉O口頭同意,營業單位將送變更條件給許OO長批核,以上
- 下午3時17分15OO葵OO、10OO、11OO、13OO(12OO、蔡O暖、14OO、張O瑄、王O東)Dear各位長官:鼎興牙科材料(股)公司及宗O國際(股)公司變更簽呈如附件,呈請核示,謝謝
- 下午3時25分10OO11OO(15OO、葵OO、13OO、12OO、蔡O暖、14OO、張O瑄、王O東)請立即安排變更簽呈上線,切勿耽誤!
- ㈣
就該等條件變更是否合理,經查 |,經查
- 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
- 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O如何的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
- 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
- 具體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
- 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O關係特殊的利O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O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2貸案於105年5月30日經被告10OO指示,並經被告葵OO決行核可,遂免除原訂「債權轉讓通知條件」及「動用前須取得林展義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正本(下稱「法律意見書取得條件」)」之2條件而動撥款項,就該等條件變更是否合理,經查:
- ⒈
此部分條件變更尚屬合理
- 林展義律師之法律意見書業已於105年5月12日出具予工銀O賃公司,有林展義律師所屬威信法律事務所105年5月12日(105)威律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參本院被告答辯狀卷二第209至211頁),原訂「法律意見書取得條件」既已成就,此部分條件變更尚屬合理
- ⒉
即率爾免除該條件,難謂妥適
- 工銀O賃公司於本案2貸案前,未曾承作以客戶應O帳款作為還款來源之貸款業務,且因本案貸款金額較以往為鉅,業務單位原先所設計之條件係要求鼎興集團轉知各醫院將帳款匯至指定之帳戶,使工銀O賃公司得間接看管,嗣經被告葵OO提議由工銀O賃公司代鼎興集團發通知書予各醫院,經審查委員會於105年4月25日決議通過後由董O會於105年5月16日決議核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10OO、12OO、15OO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41至245、312頁、卷五之一第85至90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葵OO證稱:因伊O去承作應O帳款買賣之經驗,一定是由租賃公司通知債務人將帳款匯款至指定戶頭,所以伊才會於董O會中提議由工銀O賃公司代鼎興集團對各醫院作債權轉讓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五之一第123頁),是可認該「債權轉讓通知條件」係經被告葵OO及含被告10OO在內之所屬董O會成員,明確考量本案2貸案金額龐大、業界慣例,及工銀O賃公司初次以應受帳款方式承作等特殊性、授信風險後設定之動撥條件,且此等由工銀O賃公司直接對醫院為債權轉讓通知之方式,亦兼有確認該等應受帳款是否確實存在之功能,則在本案之特殊性及授信風險均未改變之情形下,僅因借款人鼎興集團人員拒絕配合履行條件及受母公司董O長駱O明之來O關切,即率爾免除該條件,難謂妥適
- ⒊
葵OO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 |被告辯稱
- 被告10OO、葵OO固辯稱:其等係為達成業績目標,創造營收,考量鼎興集團之信用與還款能力俱佳、家族財力甚豐,始免除「債權讓與通知條件」,符合商業判斷原則,駱O明之來O亦無任何違法放貸指示,且條件變更後仍要求鼎興集團對醫院之應O帳款應匯至工銀O賃公司可控帳戶,以此「綁金流」方式擔保工銀O賃公司之債權受償,與變更前之管制金流架構相O,並無違背職務云云
- 依駱O明電詢被告10OO詢問鼎興集團貸款進度之內容觀之,固未明確指示工銀O賃公司需否核貸動撥,然其以母公司工業銀行董O長之身分,就特定貸款案件親自電洽子公司之經理人,並於電話中刻意暗示借款人與華南金控董O長林O成之人脈關係,已足以對工銀O賃公司人員形成一定之干O及壓力,而影響其判斷之合理性基準,此觀證人即共同被告10OO、12OO均證稱:駱O明之來O確對鼎興集團之債信有加分效果等語亦明(見本院卷五第273至274頁、本院卷五之一第97頁)
- 且工銀O賃公司董O會決議通過如附表三所示「105年5月16日原核准之授信條件」時,當已具體衡酌借款人即鼎興集團之信用、還款能力、家族身分、保證人財力,原核准條件內本即已採取「⒎⑴<申>(即借款人鼎興牙材公司及宗O公司)提供醫院應O帳款擔保本案之履行,並由上述三家醫院應付<申>款項直接匯入我司帳戶
- 待<申>本案逐期之分期款兌現後,我司再將其匯入款項約定日期一次退還」之所謂「綁金流」方式,而該等因素、條件及擔保效果於105年5月16日至30日間,除駱O明致電被告10OO關切貸款進度外,並無任何客觀上之變化及增益,益顯其等免除「債權轉讓通知條件」,係接獲駱O明之來O後,為使核貸款項得順利動撥予鼎興集團,而僅以公司業績極大化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因素,難謂已盡其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缺乏合理性基準,是該條件變更而准予動撥款項之所為,堪認已屬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被告10OO、葵OO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
- ㈤
就其等意圖為鼎興集團不法利益而所為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應共同負責
- 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O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甲OO、乙OO明知鼎興集團與各醫療院所間之合約係屬偽造,無法履行「債權轉讓通知條件」動撥款項,遂委由何O媛美透過其姐即華南金控董O長林O成配偶林O絢美、工業銀行董O長駱O明配偶陳O姿,輾轉委由駱O明電詢該貸案情況,意以該等金融界人脈關係促使工銀O賃公司撥款,被告10OO、葵OO於知悉駱O明來O後,在個案特殊性、擔保程度及授信風險均未改變之情形下,由被告10OO指示下屬製作免除「債權轉讓通知條件」之變更條件,並由被告葵OO以其董O長權限核可決行而核撥款項,依上開說明,被告甲OO、乙OO、10OO、葵OO應屬共同正犯,就其等意圖為鼎興集團不法利益而所為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應共同負責
- ㈥
葵OO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OO、乙OO、10OO、葵OO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依刑法第28條 |刑法第216條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檢察官固未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 核被告甲OO、乙OO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其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OO並為宗O公司負責人及含鼎興牙材公司在內之鼎興集團主辦會計人員,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身分,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 檢察官固未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已於追加起訴書之附表內載明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四之一第148頁),使被告甲OO、乙OO及其等辯護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爰併予敘明此部分法條
- 另查如附表三序號1所示「國O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印」,係依印O條例所製發而屬公O,有三軍總醫院106年2月23日院三能源字第1060002259號函可稽(參本院醫事機構函詢卷第203頁),被告甲OO、乙OO以偽造上開公O、公OO及其餘醫療院所印章、院長印O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欄所示買賣合約,並持向O銀O賃公司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印O、公O章、公OO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O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甲OO、乙OO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均係出於同一鼎興集團向O銀O賃公司申貸之目的,時間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O,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其等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
依刑法第28條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 核被告甲OO、乙OO、10OO、葵OO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 被告甲OO、乙OO固非屬為工銀O賃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然與具此身分之被告葵OO、10OO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乙OO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申貸未獲撥款,遂另行起意,委託駱O明撥打電話予工銀O賃公司人員,而與工銀O賃公司人員以共同背信之方式取得款項,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
二犯行所受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 爰審酌被告甲OO為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被告乙OO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負有正當經營公司、合法取得資金之義務,竟持偽造合約及不實統一發票向O銀O賃公司申貸款項,足生損害於該文書名義人之憑信性及會計憑證之真實性,另利用被告甲OO所具人脈網路促使工銀O賃公司予以放貸,而被告葵OO、10OO為工銀O賃公司之董O長及總經理,就公司職務應盡其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決策及行為應O立於非以公司業績為唯一考量之合理性基準,竟僅因被告甲OO、乙OO委由駱O明來O關切,在個案特殊性、擔保程度及授信風險均未改變之情形下,率爾免除前經董O會通盤考量之授信條件而核撥款項,嗣因款項未如期清償致生損害於工銀O賃公司之財產,所為實屬未當,然考被告葵OO、10OO並無前科,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係為追求工銀O賃公司業績遂與被告甲OO、乙OO配合撥款,均查無受有何不法所得,兼衡O被告等之犯罪手段、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程度、清償情況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並就被告甲OO、乙OO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所受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
沒收部分
-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 ㈠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按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 查如附表三「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O」欄所示偽造之印O,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
,無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
-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O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 經查,參與人鼎興牙材公司、宗O公司因被告等所為背信行為,分別無償取得如附表三「應O金額」欄所示款項犯罪所得,且尚有如附表三「尚O欠款」欄所示款項未經清償,應就尚未清償即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工銀O賃公司之金額,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無罪部分
- 一、
15OO(下合稱被告11OO等5人)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 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11OO為工銀O賃公司副總經理兼業務部部長,被告12OO、15OO分別為業務部協理、科員,被告13OO、14OO分別為審查部部長、襄理,其等與被告甲OO、乙OO、葵OO、10OO共同基於意圖為鼎興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工銀O賃公司之背信犯意聯絡,由被告15OO製作免除債權轉讓通知條件之變更事項簽呈,由被告12OO、14OO、13OO、11OO逐層簽核及同意,並由被告葵OO核可決行並撥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鼎興集團之鼎興牙材公司及宗O公司,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致生損害於工銀O賃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11OO、12OO、13OO、14OO、15OO(下合稱被告11OO等5人)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 二、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何O媛美及林O絢美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據
-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11OO等5人與被告甲OO、乙OO、葵OO、10OO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王O東、張O瑄、何O媛美、林O絢美、陳O姿、駱O明、張O瀚、黃O蓮、廖O群、甲OO之媳婦馬O祺、馬O祺之友人郭O銘之證述,及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文書、工銀O賃公司審查管理辦法、變更事項簽呈作業準則、何O媛美及林O絢美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據
- 四、
並無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等語,經查 |經查
- 被告11OO等5人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被告11OO辯稱:伊係單O依總經理10OO之指示,就免除「債權轉讓條件」之變更簽呈代為徵詢董O之意見,經董O均表同意後始由董O長葵OO簽准,並無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等語
- 被告12OO辯稱:伊已依其職務權限範圍內盡注意義務,無違背職務之犯行,主觀上亦無背信之故意及意圖等語
- 被告13OO辯稱:伊係依工銀O賃公司所定變更事項簽呈作業準則簽核變更事項簽呈,並無背信之犯罪動機,亦未因此獲取不法利益等語
- 被告14OO辯稱:伊O徵審過程O已善盡職責,且本案所涉爭議係於董O會核決後發生,非伊O屬審查部門受託處理事務範圍,伊O無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
- 被告15OO辯稱:伊僅為經辦申貸業務之基層科員,就業務承辦過程O均依照公司作業規定,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等語
- 經查:
- ㈠
由被告葵OO以其董O長權限核可決行撥款等情,已如上述
- 本案2貸案於105年5月16日經工銀O賃公司董O會決議承作,因未能履行「債權轉讓通知條件」致無法動撥款項,嗣經駱O明於同年月29日電洽被告10OO關切該案授信撥款情形,被告10OO並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向被告11OO、13OO、12OO等人表示仍欲完成動撥,具體指示被告12OO所屬業務部門製作變更條件之簽呈,經被告15OO、12OO、14OO、13OO逐層簽核後,由被告葵OO以其董O長權限核可決行撥款等情,已如上述
- ㈡
尚難認其等同具違背職務之背信犯意
- 據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10OO、11OO、12OO、13OO之證詞可知,被告10OO於接獲駱O明來O後,固以商量之方式詢問被告11OO、13OO、12OO關於本案之意見,然其同時轉知有關駱O明來O之事,並強調鼎興集團公司資歷、往來時間、家族背景、信用狀況、工銀O賃公司業績壓力等合理因素,顯已表現其欲以免除「債權轉讓通知條件」方式即刻動撥款項之決意,而被告10OO為工銀O賃公司之董O兼總經理,職務上為被告11OO等5人之上O長官,衡諸情理,殊難想像受被告10OO直接告知之被告11OO、13OO、12OO,及僅被轉達指令、職級更低之被告14OO、15OO,能於受告知當下對被告10OO之意見作成相反之判斷,而被告10OO於取得董O會成員之同意後,復明確以電子郵件如前述「請立即安排變更簽呈上線,切勿耽誤!」之表示,益難期待被告11OO等5人能以拒絕簽核之方式違逆該等指示
- 是以,本案中除被告葵OO、10OO於職級及權限上,具自由判斷免除「債權轉讓通知條件」是否合理之餘裕外,被告11OO等5人縱逐層參與簽核該變更事項簽呈,尚難認其等同具違背職務之背信犯意
- ㈢
尚難據此對被告11OO等5人為不利之認定
- 本案2貸案於105年5月30日免除「債權轉讓通知條件」前,被告乙OO曾於同年月19日自行交付捺蓋有三軍總醫院及前任院長印O之債權讓與通知回函予工銀O賃公司人員,欲以此完成「債權轉讓通知條件」,然經被告12OO、15OO察覺該回函所捺蓋之院長印O非現任院長名義,經詢問後被告乙OO答稱此係基於「契約之延續性」云云,並提供4支電話號碼予被告12OO,經被告12OO、14OO撥打後由自稱係三軍總醫院「劉O任」及自稱係彰基醫院、秀傳醫院、亞東醫院醫師之秘書、助理接聽,被告14OO並向被告13OO報告上情,惟仍經工銀O賃公司人員認未符「債權轉讓通知條件」而未准予撥款等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12OO、15OO、14OO、13OO證述可證,並有被告12OO手寫電話號碼字條在卷可稽(參17017偵卷十三第508頁),則被告13OO、12OO、14OO、15OO於知悉鼎興集團人員提供顯有疑問之文書及未符常理之辯解時,未能即時O證確認相關契約文書真偽,固非無疏失,然其等仍循工銀O賃公司董O會決議之「債權轉讓通知條件」未准動撥款項,被告12OO亦陳稱未將上開收到通知回函、印O有異及撥打電話等情告知被告11OO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尚難據此對被告11OO等5人為不利之認定
- 五、
自應O被告11OO等5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11OO等5人確有逐層簽核變更事項簽呈,惟尚不足證明其等確有背信之主觀犯意,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O被告11OO等5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25條之4第2項、第35條、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玲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彥守、林淑玲、黃聖、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銀行法,第125條之2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甲OO、乙OO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OO並為宗O、康O、富O、翊輝公司負責人及鼎興集團主辦會計人員,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身分,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甲OO、乙OO此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背信罪
- 被告丙OO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項前段之共同背信未遂罪
- 被告戊OO、庚OO、丁OO、己OO此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背信罪
- ⒉檢察官固認被告丙OO此部分所為,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罪嫌,然被告丙OO就所涉附表一序號1之背信犯行,因借款人已如期清償全O款項,未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其背信犯行僅屬未遂,已如前述外,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O未洽
- 另被告丙OO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項前段之共同背信未遂罪,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銀行法之規定,而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援引刑法之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丁OO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3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收受不當利益罪
- 因認被告壬OO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5條之教唆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 因認被告辛OO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 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得僅以該共同被告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OO、乙OO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核被告甲OO、乙OO、10OO、葵OO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 、無罪部分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11OO為工銀O賃公司副總經理兼業務部部長,被告12OO、15OO分別為業務部協理、科員,被告13OO、14OO分別為審查部部長、襄理,其等與被告甲OO、乙OO、葵OO、10OO共同基於意圖為鼎興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工銀O賃公司之背信犯意聯絡,由被告15OO製作免除債權轉讓通知條件之變更事項簽呈,由被告12OO、14OO、13OO、11OO逐層簽核及同意,並由被告葵OO核可決行並撥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鼎興集團之鼎興牙材公司及宗O公司,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致生損害於工銀O賃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11OO、12OO、13OO、14OO、15OO(下合稱被告11OO等5人)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法條
- ㈡ 事實
- 銀行法第33條之1第1款
- 銀行法第32條第1項
- 銀行法第33條第1項
- 銀行法第33條之4
- 一、 理由 | 甲OO、乙OO與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二、 理由 | 甲OO、乙OO與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㈠ 理由 | 甲OO、乙OO與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 | 實體部分 | 經查
- ⑵ 理由 | 甲OO、乙OO與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 | 實體部分 | 經查
- ⒈ 理由 | 甲OO、乙OO與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 | 實體部分 | 經查
- ㈤ 理由 | 甲OO、乙OO與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 | 實體部分 | 經查
- 銀行法第32條第1項
- 銀行法第33條第1項
- 銀行法第33條之4
- 銀行法第12條第4款
- ㈥ 理由 | 甲OO、乙OO與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 | 實體部分 | 經查 | 論罪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 理由 | 甲OO、乙OO與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 | 實體部分 | 經查 | 論罪
- 三、 理由 | 甲OO、乙OO與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 | 實體部分 | 新舊法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甲OO、乙OO與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⒈ 理由 | 甲OO、乙OO與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事實欄一㈡部分 | 論罪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⒉ 理由 | 甲OO、乙OO與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事實欄一㈡部分 | 論罪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42條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甲OO、乙OO與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事實欄一㈡部分
- ㈤ 理由 | 甲OO、乙OO與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銀行法第125條之2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銀行法第125條之2
-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㈥ 理由 | 甲OO、乙OO與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理由 | 甲OO、乙OO與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新舊法
- ㈡ 理由 | 甲OO、乙OO與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㈢ 理由 | 甲OO、乙OO與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論罪
- ㈠ 理由 | 甲OO、乙OO與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 | 實體部分 | 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 ㈡ 理由 | 甲OO、乙OO與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 | 實體部分 | 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 ㈡ 理由 | 甲OO、乙OO與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 | 實體部分 | 被告壬OO涉嫌教唆滅證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甲OO、乙OO與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 | 實體部分 | 被告辛OO涉嫌偽證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經查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經查
-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42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
-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 銀行法第35條
- 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42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