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甲OO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乙OO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OO於民國(下同)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340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乙OO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存卷可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
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基於集合犯意 |不知悔改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在每期開獎前,接續供給賭博場所接受並與賭客簽賭財物且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動,以完成與賭客賭博等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 其在各期開獎時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之該等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所為,亦應論以一罪
- 又被告自109年12月間某日至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故所犯三罪為一行為觸犯三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甲OO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340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乙OO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均為累犯,此次仍犯賭博罪,不知悔改,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並已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期間、前曾有賭博案件論罪科刑之品行,自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甲OO所有,供為本案營利聚眾賭博之用,業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
- 堪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大門遙控器2支等物
- 甲OO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時起至110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雇用乙OO為店員,其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街XX號設立地下投注站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出入簽賭
- 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之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輸贏方式為比對當期之號碼,賭客以其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之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後,如簽中2個號碼(即2星),可得彩金5,300元
- 如簽中3個號碼(即3星),則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甲OO贏得
- 嗣經警於110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簽單24張、簽賭告示單1張、計算機1台、點鈔機1台、工作手機2支,賭資現金2萬4025元、大門遙控器2支等物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二、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又被告自109年12月間某日至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故所犯三罪為一行為觸犯三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二、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
-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268條後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