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O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4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飲用威士忌2杯後,自翌(5)日0時許至5時許在酒店內休息
- 惟被告竟未待酒力完全消退,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高架橋市民大道口處(南往北方向)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知上情
- 二、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7至24、71至73頁),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值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畫面翻拍相片6張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5至33、49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O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O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態度良好,且被告自陳飲酒後曾休息約4至5個小時,違反義務程度較低,又被告過去並無前科,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 本院衡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被告輕忽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O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