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10年7月20日21時前後,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巷內,因行車糾紛與另不詳男子發生爭執,詎因同巷內住戶即告訴人楊O彥對渠等表示已經報警,要求被告不要再吵而惱羞成怒,竟公然以三字經侮辱告訴人
-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