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O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甲OO與甲○○曾為男女朋友 |基於強制之犯意 |
- 甲OO與甲○○曾為男女朋友,甲OO因不滿甲○○要求分手,遂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巿○安區○○○路XX號甲○○上班地點欲與甲○○理論,詎甲OO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甲○○強拉至甲OO當日所駕駛車輛旁並將甲○○推入副駕駛座,以此強暴方式使甲○○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並致甲○○受有左臉擦傷約2x0.2cm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 嗣甲○○乘隙逃脫後報警,始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65至67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4、65至67頁),復有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處理感情問題,率爾訴諸肢體暴力,強逼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以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見本院卷第21頁),兼參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現在就學中、有兩份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與父親同住且須分攤房租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 本院認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權利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O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4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