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要旨:
- 甲OO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AppO品牌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舉辦發表會,會中才推出將最新款IphO12pro型行動電話,消費者反應熱烈,市場均無現貨供應,僅能向原O預購,自己無法取得全新原O之IphO12pro行動電話現貨,僅聽聞中國大陸地區有販賣組裝機之管道,乃起歹念,計畫向人兜售IphO12pro型原O行動電話,實則以交付組裝機之方式進行詐騙,旋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10樓之酒吧內,向杜O霖佯稱:其有管道迅速取得「原O」IphO12pro行動電話,願以原O定價即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販售全新原O「IphO12pro128G太平洋藍」行動電話1支予杜O霖,並約定於同年月24日寄送至杜O霖所指定之地點云云,致杜O霖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上開款項予甲OO,甲OO以此方式詐得3萬3,900元
- 嗣甲OO未依約將原OIphO12pro型行動電話寄送予杜O霖,甚至連組裝機也未寄交,杜O霖聯繫甲OO無著,始知受騙
- 二、
上O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進行交易獲利,以詐術騙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失,所為應O非難
- 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遲於本院訊問時才坦承計畫欲以組裝機出貨予杜O霖,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陳稱: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另案在押,前為酒吧調酒師,須扶養祖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詐得之現金3萬3,9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七、
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