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末3行所載扣案物品增列吸食器1組、燈泡1顆、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甲OO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及扣案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4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4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2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④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5年10月19日至106年6月18日
- 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⑦⑧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6年6月19日至107年1月18日
- 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83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⑨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再因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⑨⑩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雖再經觀察勒戒,卻仍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O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 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0358公克)、上開毒品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燈泡1顆因送驗確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
刑法第11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因測得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案件(下簡稱上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同年6月2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福壽宮(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嗣於同年6月27日午夜12時50分,在上址福壽宮前,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後,帶警方O上址福壽宮廁所內洗手槽下方排水管處,取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360公克)為警查扣,復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測得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