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見網路臉書社團「網路賺錢大家一起來」刊登打工訊息,經聯絡後,得知工作內容為:由甲OO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面交對方指定之人,可獲取提領金額2%數額以為報酬
- 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領款即可享有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社團成員「張O傑」係不法份子,倘依其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O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4日,將自己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身分證資料提供予「張O傑」
- 嗣「張O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甲OO之前開兩帳戶內,甲OO再依「張O傑」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交付與該自稱「張O傑」之人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一)
告訴人王O華警詢時指述。
- (二)
告訴人李O萱警詢時指述。
- (三)
告訴人榮O桐警詢時指述。
- (四)
告訴人王O今警詢時指述。
- (五)
被害人葉O麟警詢時證述。
- (六)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告訴人王O華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七)
通話紀錄截圖3張
- 告訴人李O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手機截圖翻拍照片3張、通話紀錄截圖3張
- (八)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榮O桐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九)
轉帳紀錄手機截圖翻拍照片2張
- 告訴人王O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轉帳紀錄手機截圖翻拍照片2張
- (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被害人葉O麟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6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十一)
GOOO網頁搜尋列印1份
- 臉書「網路賺錢大家一起來」社團頁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GOOO網頁搜尋列印1份
- (十二)
被告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
- 被告109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XX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提領款項之照片1張、被告指認交付款項之地點現場照片2張、被告同日於臺北市○○區○○○路XX號聯邦銀行臨櫃及以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7張、被告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
- (十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12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8393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73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 (十四)
被告甲OO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而與「張O傑」間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給「張O傑」,讓不詳之第三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仍基於容任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意思,自行提領贓款後交付「張O傑」,則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對於完成「張O傑」詐欺計畫也有所認識,而與「張O傑」間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之犯罪參與型態雖更正為共同正犯,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 (二)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5罪)
- 被告與「張O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均以一提領贓款後交付「張O傑」之行為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 (三)
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一般洗錢罪犯行,均已自白認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為之提款款項後交付,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配合「張O傑」指示,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達成賠償方式之共識,有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9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共2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第97-99頁、第103頁、第121-122頁,本院審簡字卷第3頁),可知其有悔意,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有賠償共識,業如前述,足認其確具悔悟之心,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人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第117頁,本院審簡卷第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 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 五、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3555卷第139頁),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王O今及編號5所示被害人葉O麟關於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失共計60,370元已全數賠償完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而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吳O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
- 陳妤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 陳妤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 陳妤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 陳妤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 陳妤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 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給「張O傑」,讓不詳之第三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仍基於容任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意思,自行提領贓款後交付「張O傑」 ,則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對於完成「張O傑」詐欺計畫也有所認識,而與「張O傑」間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5罪)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均以一提領贓款後交付「張O傑」之行為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法條
- (一)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四、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4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五、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 六、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