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2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2時多許止,在臺北市○○區○○街XX號其所開立之居O屋店內,與客人一同飲用葡萄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110年9月3日凌晨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居O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XX號前,因騎乘上開機車至人行道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2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第61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119至123頁)
-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呼O酒精濃度為0.97毫克,數值甚高,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結果,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