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
均應補充為「八德路4段」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9行所載「八德路」,均應補充為「八德路4段」
- ㈡
自首而接受裁判」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O另補充記載「甲OO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O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㈢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 二、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O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5頁)
- 是被告於警員尚O知何O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 其因未待左O專用號誌亮起,即貿然左O彎,致告訴人林O珈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
- O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冷凍空調技師、月薪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
- 另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半月板撕裂傷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XX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XX號誌,未待左O燈號亮起即貿然左O,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適有林O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O珈受有右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四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膝皮膚與軟組織壞死與缺損、右膝髕骨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傷之傷害
- 二、
案經林O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