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上O8時5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O8時許」
- 關於「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XX號9樓居所,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其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知飲用酒類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O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撞擊蕭O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後,人車O地,而撞擊曾O嘉所有停放在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蕭O豪、曾O嘉確認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曁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
-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