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事 實
- 一、
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 甲O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盅」之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乙OO在民國109年8月7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XXX與趙O穎(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經趙O穎以不詳方式,告知「盅」乙OO有購買愷他命之需求,「盅」經前開不詳方式,與乙OO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600元買賣愷他命2公克及拿取毒品之時間、地點等合意後,由甲OO向「盅」拿取愷他命2公克,並依「盅」與乙OO之約定,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前,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乙OO,並收取4,600元,而共同販賣愷他命與乙OO
- 二、
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麥O二乙胺(LysXXX
- 乙OO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麥O二乙胺(LysXXX,下稱LSD)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12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附近7-11便利商店,以約2,500元至2,6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油電子菸1支而持有之
- 另於109年2、3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XX號之好樂迪KTV,以約1至2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大麻2包(總驗餘淨重8.54公克)而持有之
- 嗣經警方O109年8月19日8時15分許,持拘票前往乙OO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XX號3、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
基於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意
- 意圖營利,基於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之全O便利商店旁,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含LSD之郵票1張予少年甲○○(人別資料詳卷)
- 復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790巷70弄內,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LSD之郵票1張予少年甲○○
- 三、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一、
自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OO、乙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至123、181至195頁),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23至29、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14、181、19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被告乙OO、聯繫人趙O穎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33至39、157至160、189至202頁、偵卷第247至2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即被告乙OO與趙O穎間於通訊軟體TelXXX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等(見少連偵卷第17至21、41至63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甲OO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 二、
事實欄二、(一)及(二)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OO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40、143至149、279至281頁、本院卷第114、181至19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甲○○、王O家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54、217至228、239至2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27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9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甲○○分別與被告乙OO、證人王O家間於TelXXX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見偵卷12至21、75至89、233、2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OO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 (二)
是被告乙OO主觀上具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無訛
- 另被告乙OO係88年10月生,而本案購毒者證人甲○○為91年12月生等情,有該2人之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各1份存卷可考,是於被告乙OO為本件販賣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甲○○則為年僅17歲之未成年人等事實,堪予認定
- 而查,證人甲○○於偵訊時供承:我和被告乙OO從小即認識了等語(見偵22771號卷第218頁),另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讀國中時,證人甲○○是小兩屆的學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被告乙OO應知悉證人甲○○於案發時係未年人,是被告乙OO主觀上具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無訛
- 三、
足見被告乙OO亦確有營利意圖
- 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是非法的,且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
- 考量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理
-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非有反證證明確實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不能因無法查悉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就認定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
- 本院調查結果,被告甲OO與證人即被告乙OO非屬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足見被告甲OO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
- 另被告乙OO則自承:我賣LSD給證人甲○○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見被告乙OO亦確有營利意圖
- 四、
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 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乙OO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公訴人認被告乙OO就事實欄二、(二)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乙OO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80頁),無礙被告乙OO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 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與微信暱稱「盅」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四、
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其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 被告乙OO就事實欄二、(一)之犯行,雖係於不同時間分次取得扣案毒品,然其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繼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經警查獲為止,應屬繼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 另被告乙OO就事實欄二、(二)2次販賣毒品與證人甲○○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又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LSD前,持有第二級毒品LSD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五、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
被告甲OO部分:
- ⒈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行為,本院依法減輕其刑
- ⒉
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甲OO所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衡以其行為時O僅19歲,且僅受前開微信暱稱「盅」之人委託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因而共同犯罪,又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僅2公克、販賣對象復僅為證人即被告乙OO1人,且販賣次數為1次,不僅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不能相提並論,其本身亦無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之行為,僅偶然受託進行毒品交易,犯罪情節實較一般販毒者輕微
- 復考量其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依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可憫恕,縱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 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 (二)
被告乙OO部分:
- ⒈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乙OO事實欄二、(二)對於證人甲○○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 ⒉
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 被告乙OO就事實欄二、(二)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 被告乙OO就事實欄二、(二)之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重後減
- 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辯以
- 被告乙OO辯護人雖為其辯以:被告乙OO有供出其毒品上游閻O維云云
- 然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有無因被告乙OO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徐浩廷、閻O維或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乙節,該少年警察隊函覆略以:徐浩廷之真實姓名為徐O庭,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註記,無法續行偵辦,另被告乙OO供出向閻O維購買毒品,且之前尚未發現閻O維販毒予被告乙OO之情資,故已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等,嗣經臺北地檢署函覆略以:本署偵辦本案未因被告乙OO之供述查獲正犯或共犯,另有關被告乙OO指訴閻O維販毒部分,僅有其單一指訴,故本署查獲閻O維另有販賣毒品之事證等情,此有該少年警察隊110年3月4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03010646號、同年6月9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03012071號等函,及臺北地檢署同年3月8日甲○欽知109偵22771字第1109018030號、同年6月22日甲○邦知109偵22771字第1109048040號等函附卷(見本院卷第51、55、135至136、151頁)可查
- 是可知,本件依被告乙OO所提出相關證據,無法認定閻O維為其毒品之上手,亦無因被告乙OO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 ⒌
本院認被告乙OO本案所為皆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復查無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被告乙OO本案所為皆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乙OO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乙OO減輕其刑
- 被告乙OO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乙OO減輕其刑云云
- 惟毒品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乙OO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持有第二級毒品,且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之證人甲○○,而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被告乙OO業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減刑,復查無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被告乙OO本案所為皆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六、
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乙OO均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O人私利,欲藉由販賣毒品予他人,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屬不當
- 且被告乙OO另違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亦應予處罰
- 兼衡本案查獲被告等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乙OO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種類,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自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OO經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七、
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
-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 被告甲OO及辯護人雖以行為時O僅19歲,無犯罪前科,且家中有幼女尚O扶養及陪伴,經此偵審程序已憂鬱不已,深切反省錯誤,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 惟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不宜輕縱,且被告甲OO於案發前之109年7月,甫得幼女,則為能承擔此重責,於面臨家庭之壓力之際,更應尋求正當管道以謀生計
- 然被告甲OO不僅卻為牟O己之利,而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更供稱只是為了幫朋友,故沒有想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有矯正之必要
- 本院已審認被告甲OO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個人過往之際遇、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前揭量刑部分予以考量,並量處妥適之刑度,但以被告甲OO犯罪之情節、個人過往之際遇、生活經濟狀況尚未達暫緩執行刑罰之程度,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
- 肆、
沒收
- (一)
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被告甲OO、乙OO各均自承分別為其所有,且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見本院卷第184、192頁),是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 因此,附表一編號2所載被告甲OO與「盅」共同販賣所得部分,因是被告甲OO所收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OO已交給「盅」,應認屬於被告甲OO所分得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為被告乙OO販賣毒品之價金,屬於被告乙OO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俱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經送驗後,編號3部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編號4部分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9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27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3、271頁),而該編號3所示之物及用以盛裝編號4所示之物的包裝袋各1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 是以,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至於扣案之金OIPHO手機1支(無門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乙OO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公訴人認被告乙OO就事實欄二、(二)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乙OO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80頁),無礙被告乙OO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被告甲OO部分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被告甲OO部分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被告乙OO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被告乙OO部分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被告乙OO部分
- ⒋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被告乙OO部分
- ⒌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被告乙OO部分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一) 理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二)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
-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三) 理由 | 沒收
- (四)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4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