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自首而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智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運作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謝O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待轉完畢,沿松智路由北往南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與甲OO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 謝O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部蜘蛛網囊腫、頸椎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髖部挫傷等傷害
- 甲OO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O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相片5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頌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6、43至55頁、調偵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法規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害,實屬不該
- 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至17、21頁),兼衡其警詢自陳經濟小康(見偵卷第7頁)、戶籍資料記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過去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