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累犯部分
- ㈠
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 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 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O定「應O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O、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 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㈡
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 然審酌被告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造成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惟本件犯行係騎乘電動自行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以上之車O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綜衡其本案呼氣酒精濃度、駕駛車O種類、行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兼衡其本件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初O,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警詢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累犯部分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
- ㈡ 事實及理由 | 累犯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