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自首而接受裁判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道路XX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謝O玉葉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O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謝O玉葉喪失寶貴之生命,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確實給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44頁,審交簡卷第2、3頁),已見彌補心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吳O麗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吉路與松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闖紅燈行走在松山路上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之行人謝O玉葉,致其駕駛之上開汽車迎面撞上謝O玉葉,造成謝O玉葉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顱內出血、右側腕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 二、
案經被害人家屬謝O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 案經被害人家屬謝O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1.
全部犯罪事實。
- 2.
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8張
- 被告駕駛汽車時,同時在車上抽菸,以左手拿著香菸,且於前方紅燈轉綠燈而起步前行之際,未注意前方之行人,直到發現撞倒人才煞車之事實
- 2告訴人謝O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謝O玉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4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8張
- 1.
地駕駛汽車撞上被害人之事實
- 2.
相驗照片16張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 被害人身穿紅色衣服,緩慢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故未煞車即撞上被害人,被害人當場倒地之事實
- 4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6張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 二、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謝O玉葉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 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8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276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