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扣案物品名稱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O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O
- 查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188至19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事項
- 一、
經查:
- ㈠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㈠之依據
- 被告甲OO藉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GHB水予王O慶、吳O綸,並各收取同附表編號所示交易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9666號卷《下稱偵29666號卷》第300頁,本院卷第97、188、19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O慶、吳O綸之證述(見偵29666號卷第242至244、254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翻拍照片2張、及與證人王O慶對話紀錄截圖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證人王O慶之上O歷程查詢基地台位址紀錄1份、被告與證人吳O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記事本翻拍照片2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29666號卷第141、327至330頁,109年度偵字第31198號卷《下稱偵31198號卷》第123、124、223至231、233至242、327至33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關於犯罪事實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㈠之依據
- ㈡
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利得之意圖
- 毒品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非可任意取得,復無一定之公O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O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O,並無二致
- O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
- 審諸被告與證人王O慶、吳O綸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其等免費提供如附表一「交易之毒品名稱及交付數量」欄所示數量之毒品,益徵被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GHB水予王O慶,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O綸,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利得之意圖
- ㈢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㈡之依據
- 被告於109年11月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XX號4樓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吳O綸施用1次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9666號卷第23、275、280頁,本院卷第97、188、196頁),核與證人吳O綸之證述(見偵29666號卷第252、523頁)情節相符,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㈡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㈡之依據
- ㈣
GHB水4次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GHB水4次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各為歷次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甲基安非他命、GHB均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有明O規定
-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GHB之行為,各為歷次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
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餘地 |乃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
- 甲基安非他命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O署(已改制為衛O福利部)公O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 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 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本院向來O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第5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證人吳O綸於偵查中證稱:昨日甲OO有請我用一口,他說桌上的毒品可以自己用,甲OO已經裝在吸食器,我就自己燒烤、吸食煙霧等語(見偵29666號卷第252頁),足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係僅供吸食1次之量,衡諸常人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逾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吳O綸,其係成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
- 故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乃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O,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餘地
- ㈢
數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販賣4次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1次間,犯意各別,交易、提供毒品之對象、時間及毒品種類、數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
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予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入監執行,同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罪質顯與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O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㈤
均予以減輕其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O規定
- 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 ㈥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之行為,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就轉讓禁藥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㈦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 |就被告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未能供出販賣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向O號「RICO」之男子購買毒品,經檢警查獲該名男子係丁O哲,其亦坦言分別於109年10月30日、31日、11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3公克予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87號、第9701號起訴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153至184頁)
- 因丁O哲自109年10月30日起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係在被告於109年11月3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O綸之前,是被告確有供出轉讓之禁藥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該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 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各該販賣時點均在被告自丁O哲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被告所販賣毒品自與丁O哲無涉,被告未能供出販賣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㈧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請求考量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酌量減輕其刑
- 至辯護人請求考量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 惟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此部分顯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 ㈨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刑之宣告」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GHB均屬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分別販售、轉讓他人,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
-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將犯罪過程O實以告,犯罪後態度良好
- 酌及各該犯罪之手段、方法,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
-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O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年邁母親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刑之宣告」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 ㈩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 酌以附表一所示被告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酌以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附表一「刑之宣告」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 三、
沒收
- ㈠
第3項亦有明O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O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有明O規定
-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O規定
- ㈡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剩餘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31198號卷第12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持以連結通訊軟體LINE,供其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用,此有前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資參佐,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㈣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獲取同附表編號所示價款等情,業據證人王O慶、吳O綸證述明確(見偵29666號卷第242、244、254頁),被告所收取販毒價款共計新臺幣30,3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
均不予宣告沒收
- 至員警一併查扣之殘渣袋4個,核屬與本案無關,另夾鏈袋9包、電子磅秤1個,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關,因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持用上開物件違犯本案之事證,故上開物件,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藥事法,第83條
-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乃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入監執行,同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罪質顯與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O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法條
- 一、 事實
- 壹、 理由 | 程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㈡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第5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㈤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㈥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66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㈧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㈩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A第4條至第9條
- A第12條
- A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A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㈢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㈣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