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 |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
- 緣澳門浩天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澳門浩天集團)主席呂O豐於104年間,以澳門浩天集團之名義,來臺籌設豪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市○○○路XX號25樓之2,下稱豪天公司),遊說甲OO擔任豪天公司之股東兼登記負責人,即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由蔡O溱(蔡O溱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兼董O,渠等3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邀請豪天公司員工徐O治(未據起訴)擔任該公司股東之一,並於104年12月14日自徐O治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O治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
- 復由蔡O溱依照呂O豐之指示,自其申設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O溱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333萬6,000元至甲OO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OO之玉山銀行15730號帳戶),再由甲OO於同日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
- 而蔡O溱則另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1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
- 其等以上開款項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甲OO、蔡O溱、徐O治等人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
- 併同股東兼董O莊O蘭之股款500萬元、股東王O暘之股款50萬元,作為豪天公司設立之資本額
- 復製作不實之豪天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
- 旋於同年月15日,即將上開登記驗資用款項中之200萬元匯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
- 復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登記驗資用款項中之50萬元轉帳至徐O治之玉山銀行帳戶、其中之249萬9,000元轉帳至甲OO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OO之玉山銀行08591號帳戶),而未用於上開豪天公司之經營
- 其等再以郵寄方式,持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以及設立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豪天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2月28日核准豪天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豪天公司股東出資額為1,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二、
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一罪關係 |就與前開案件具相O連案件關係 |自得由本院合併管轄,先予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O連之案件
-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O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甲OO之住居所及犯罪地,雖均非本院管轄範圍,然其與同案被告蔡O溱共犯本件犯行,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一罪關係提起公訴,同案被告蔡O溱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判決在案,又同案被告蔡O溱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就與前開案件具相O連案件關係之本案,自得由本院合併管轄,先予敘明
- 三、
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 本件證據及理由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 ㈠
且「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上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暨光碟1份」更正為「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1份」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證人王O暘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4年10月26日經審一字第104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16日經審一字第104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豪天公司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甲OO、蔡O溱、徐O治、王O暘之身分證影本、莊O蘭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董O長、董O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0000號函檢送北大分行存戶蔡O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相關交易傳票、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中英文摘要對照表」,且「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上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暨光碟1份」更正為「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1份」
- ㈡
逕為被告甲OO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 理由部分:「至公訴意旨雖認其餘股款550萬元部分(即股東王O暘、莊O蘭之股款),亦僅充作驗資之用,事後旋遭挪作他用,並未實際用於公司營運云云
- 然股東王O暘、莊O蘭之股款50萬元、500萬元,均已實際轉帳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已如前述,其後該等股款並未發還股東王O暘、莊O蘭等2人,或任由其等取回
- 參以證人王O暘歷次證述(見A1卷第108-114頁、第115-118頁),其因受呂O豐之遊說,而萌生投資入股之意思,並出資50萬元等語明確,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難遽認王O暘、莊O蘭等人並非出於繳納股款之真意而出資,上開款項僅係虛偽充作其等應收股款而已
- 再者,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股款雖於驗資後旋遭匯出幾近一空(除前述返還徐O治、被告甲OO之款項,以及匯入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的200萬元外,其餘500萬元則係匯予律師陳建三之前揭帳戶),惟公司資金之用途、目的及轉匯提領的原因多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前開匯予律師陳建三之款項,非屬用於公司正常交易所需
- 而王O暘、莊O蘭等人之股款嗣經全O匯出,亦不能排除係呂O豐等人未經該等股東同意,而擅自挪用公司之資金,自無從遽認此部分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憑此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就此部分股款收取之記載,自亦難認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逕為被告甲OO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 四、
論罪科刑:
- ㈠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 |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且為刑法第216條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 |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 |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 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O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始足成立
-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為必要
-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又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 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 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 ㈡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公司法第8條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 查被告甲OO係豪天公司之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規定,核屬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
-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被告甲OO與同案被告蔡O溱、呂O豐等人之間,就上開所犯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 被告甲OO等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持內容登載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犯上開3罪,就被告甲OO等人而言,係基於同一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所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 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甲OO上開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O,實非可取
-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甲OO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 106年度偵字第12567號、106年度偵字第20980號起訴書
- 罪名法條
- 公司法,第9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公司法第8條第1項
- 商業會計法第4條
- 公司法第7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14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214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商業會計法第4條
- 公司法第8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商業會計法第214條
- 刑法第55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