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於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呂O岳」之名,使他人有枉受究責之虞,致生損害於呂O岳本人及臺北市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 |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自首本件犯行,尚有悔意,深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至偽造之私文書,已持向警方O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22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XX號前,因違規併排為警攔查,警員擬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甲OO當場表示拒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呂O岳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1P7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呂O岳」之署押,以表示呂O岳本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再將上開通知單交付警員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O岳及主管機關裁罰違規駕駛人之正確性
- 嗣經甲OO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首,而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洵堪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呂O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O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首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法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