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扣案物品名稱
- 扣案物品名稱
- 事 實
- 一、
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
- 甲OO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品項異動並更名為MetXXX、MMA)
-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XXX、MepXXX、4-M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XXX)、愷他命(KetXXX)、2-氟-去氯愷他命(2-FluXXX)
- 硝西泮(NitXXX)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
- 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藉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同附表編號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予林O佑,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價金
- ㈡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 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藉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至13、1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同附表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O民、王O程、吳O龍,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至13、16所示價金
- ㈢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之犯意
- 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之犯意,藉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15、1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同附表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予黃O筑、黃O菁,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15、17所示價金
- ㈣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犯意
-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犯意,藉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同附表編號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橘紅色心形錠劑3顆予曾O航,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價金
-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183至19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O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事項
- 一、
經查:
- ㈠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6155號卷《下稱偵16155號卷》一第20、21、24、25至30、58、430至435頁,偵16155號卷二第268、269頁,本院卷第80、182、19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O佑、張O民、王O程、黃O筑、吳O龍、黃O菁、曾O航之證述(偵16155號卷一第73、74、130、153至156、160、161、186、188至170、328、329、384至386、397、419至424頁,偵16155號卷二第268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位採證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偵16155號卷一第37至45、47至50、51至53、55、59至61頁,偵16155號卷二第39、40、67、77頁,109年度偵字第20548號卷第403、40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憑,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474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16155號卷二第323至3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
足認被告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毒之行為甚明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1月到6月間,因為自己要吸食毒品,當時沒有正常工作,只有打零工,又沒有什麼經濟來源,所以才會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故被告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均為賺取供其吸食毒品之花費,足認被告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毒之行為甚明
- ㈢
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㈠
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
-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原規定:「(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
-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減刑要件,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 ㈡
第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均為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第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 ㈢
均從一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係分別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而另外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 被告所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因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上開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相關事證,而另外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罪,自無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該販賣毒品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㈣
係分別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而另外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被告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因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均無上開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相關事證,而另外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罪,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 ㈤
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㈥
數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8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
均予以減輕其刑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8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 ㈧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難認已供出毒品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向張O誠購買毒品,而檢警查獲張O誠於109年2月間某日、5月27日,分別有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至30公克、50至80公克予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2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3004004號函檢附移送書、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47號、110年度偵字第10050號起訴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136、175至178頁)
- 因張O誠販售相當數量愷他命予被告,而被告販賣如犯罪事實㈡之毒品均係愷他命,此有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16155號卷二第77頁),且被告販賣時點皆在張O誠售予其愷他命之後,故被告犯如犯罪事實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因該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是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㈢、㈣之販賣毒品部分,因被告所販賣毒品種類均與張O誠所出售之愷他命不同,故被告就該部分犯行,難認已供出毒品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㈨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至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 惟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此部分顯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自陳因思念驟逝親人而沾染毒癮,然其不思戒毒,卻鋌而走險以販賣毒品來賺取吸毒所需,被告所犯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 ㈩
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多次販售他人,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實應譴責
-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將犯罪過程O實以告,犯罪後態度良好
- 酌及各該犯罪之手段、方法,販賣次數、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所獲利益
-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O畢業,目前從事換貼門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身心障礙母親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96、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
- 、酌以附表一所示被告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酌以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附表一「刑之宣告」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另本案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再者,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寡,其主觀惡性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難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三、
沒收
- ㈠
自仍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
-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O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俱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均應優先適用
- 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 ㈡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附表二編號1之橘紅色心形錠劑65顆,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㈢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16155號卷二第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
-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㈣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持有供其與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事宜
- 編號4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量秤重量之用
- 編號5之塑膠包裝袋15包,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使用,俱屬供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6155號卷二第269頁,本院卷第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 ㈤
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附表二編號6之黃O白O結晶體22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乙情,有前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確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再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 ㈥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毒品,獲取同附表編號所示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6155號卷一第430至435頁),被告所收取販毒價金共計新臺幣36,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㈦
自不予宣告沒收
- 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被告持以聯絡購毒者所用之物,然該門號已停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6155號卷一第25頁),因該門號SIM卡已無法使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 另警方O併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之藍O鋁箔咖啡包空袋、編號2之封O機,被告陳稱係以前家中作生意之用等語(見偵16155號卷一第431頁,本院卷第195頁),編號3之不明咖啡包、編號4之不明粉末、編號5之不明晶體、編號6之橘色圓形錠劑、編號7之分裝吸管、編號8之玻璃球吸食器、編號9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經核俱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毒品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 被告所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因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上開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相關事證,而另外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罪,自無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該販賣毒品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被告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因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均無上開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相關事證,而另外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罪,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 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法條
- 一、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 壹、 理由 | 程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 ㈢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㈣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 ㈤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㈦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㈧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66條
- 刑法第7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㈨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㈩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㈡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㈢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㈣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㈤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