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乙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乙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XX號之店家內,趁該店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放置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逕自離去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甲OO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
- 二、證據
:
- ㈠
被告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被告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甲OO107年度偵字第39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至3頁、甲OO110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頁)
- ㈡
王O娟於警詢時O證述
- 證人王O琴、林O綸、王O娟於警詢時O證述(見偵一卷第4至8頁)
-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5張
-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9至11頁)
- ㈣
應認本案愛心零錢箱內僅有現金400元,併此敘明
- 證人王O琴於警詢時固證稱:愛心零錢箱內的金額平均是1千500至2千元語(見偵一卷第4頁反面)
- 而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算過裡面的金額大約是4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我一氣之下拿走零錢900多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8頁反面),可見其等對愛心零錢箱內實際金額陳述不一
- 是於本案無其餘證據資料下,實無法特定被告所竊取之愛心零錢箱內實際金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案愛心零錢箱內僅有現金400元,併此敘明
- 三、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 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 四、
論罪科刑:
- ㈠
罪名: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加重其刑之說明:
- ⒈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101年3月3日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⒉
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 O,被告有上揭強盜、竊盜、搶奪等與本案竊盜同屬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竟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
-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 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40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三、 證據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㈠ 證據 | 論罪科刑 | 罪名
- ⒉ 證據 | 論罪科刑 | 加重其刑之說明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 五、 證據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