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自民國108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之星聚點KTV西門館內飲用300毫升之臺灣啤酒4、5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55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之住處
- 嗣其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與同安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6至7頁反面、第26頁及反面、第32至3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1至6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存卷可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 |然該次修正僅係單O新增第3項「曾O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O新增第3項「曾O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一)
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辯護人辯護人雖辯稱
-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員警未發現其酒後駕車犯行之前,即已向員警自首本件犯行云云,然證人即查獲被告本件酒駕犯行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案發時伊在執行巡邏勤務,伊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就當場攔停被告,當時伊與被告間的距離大約只有30至50公分左右,伊聞到被告身上有很濃厚的酒味,伊先拿酒精感測棒對被告感應,顯示有酒精反應,伊就已經確定被告有喝酒,伊就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才跟伊O說他在星聚點KTV喝了幾瓶啤酒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至124頁),證人乙○○就案發當時攔停被告及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緣由及經過均已證述綦詳,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更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或必要,且其證稱其攔停被告後,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方坦承有喝酒等語,與被告自承:員警盤O伊後,問伊有無喝酒,伊就跟員警說有喝酒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4頁)大致相符,顯見證人乙○○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至辯護人雖以證人乙○○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所示不符乙節,而認證人乙○○所述不實,然此僅能證明證人乙○○於案發現場填載該單據時,或有查詢或登載錯誤之情事,惟非可以此推論證人乙○○有對被告不滿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又辯護人雖辯稱:倘若證人乙○○於案發現場聞到被告身上有濃濃酒味,即不需以酒精感測棒測試,應直接拿出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測試即可,如此可認證人乙○○所述不實云云,然各員警執勤時,本會依其習慣或當時對嫌疑人及現場環境之判斷而異其測試方式,況辯護人所辯亦非員警執勤時之標準作業流程,至多僅屬其主觀臆測,故未能以此逕認證人乙○○之證述不可採信
- 綜上,被告係於員警乙○○察覺其有飲酒並向其確認時,方坦承有飲酒之情形,應堪以認定,故被告於員警已發覺其酒後駕車犯行後始向員警坦承有飲酒之行為,實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不合
- 至辯護人聲請調閱員警劉O均配戴之密錄器之電磁紀錄檔案,並聲請傳喚劉O均、蔡O勳,檢察官亦聲請函詢被告是否就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證據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可能,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從而檢察官及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援引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除於97年間曾O竊盜犯行外,前於98年間、101年間數度酒駕,迭由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該等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則其顯知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於前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又未把握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旋犯另案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並因於緩起訴確定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宣告,致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按期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輔導追蹤之態度,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承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與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O新增第3項「曾O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185條之3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一)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二)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