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國父紀O館附近飲用清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無掛用牌照之動力拼裝三輪車上路
- 嗣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林O南路口時,不慎翻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2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至109、77至7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值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相片8張、光碟1片(內含翻覆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檔及上開動力拼裝三輪車彩色相片檔)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17、130至132頁及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O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旋即駕駛本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動力拼裝三輪車違法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O非難
-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經濟小康(見偵卷第107頁)、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