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7-8行所載「於民國97年10月2日後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10月2日,在台中市○區○○路XX號1樓」,第13行所載「14時許」應更正為「14時3分」,第20行所載「16時許」應更正為「16時34分」,第2頁第2行所載「97年11月14日14時許」應更正為「不詳時間」,第4行所載「同日14時許」應更正為「97年11月14日14時」,第6行所載「97年11月13日」應更正為「97年11月13日17時48分」,第8行所載「於同日」應更正為「於翌日(14日)」,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NOKO及其他廠牌行動電話訊息」應更正為「NOKO手機及SONY相機」,另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顯對被告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 (二)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 (三)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O穎、許O國、黃O庭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 (四)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審酌被告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O庭、許O國和解並賠償完畢,至於告訴人林O穎因未到庭而無從和解,有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以及參考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
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付SIM卡有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18頁),顯有犯罪所得,但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許O國、黃O庭共13,100元,超過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 (七)
被告之前雖因故意 |
-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是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與前述告訴人和解,可認為他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劉O武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
- 甲OO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推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O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警方O偵查,而可預見如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日後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 嗣該集團於取得上揭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犯行:
- ㈠
迄未收受貨物,始知受騙
- 於97年11月13日14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販售NOKO行動電話訊息,並登載由渠等所掌握之劉O玲(所涉幫助詐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83號判決確定)向O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詐騙收受匯款之用,及登載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管道,致林O穎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許,匯款7,900元至劉O玲所申辦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迄未收受貨物,始知受騙
- ㈡
迄未收受貨物,始知受騙
- 於97年11月14日14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販售行動電話訊息,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致許O國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4時許,匯款8,100元至劉O玲所申辦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迄未收受貨物,始知受騙
- ㈢
迄未收受貨物,始知受騙
- 於97年11月13日,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虛偽之販售SONY數位相機訊息,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致黃O庭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循指示於同日匯款5,000元至劉O玲所申辦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迄未收受貨物,始知受騙
- 二、
黃O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林O穎、許O國、黃O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六)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七)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