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 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XX號之「吉O家」餐廳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楊O林辱罵「賣屁股」、「臭B」、「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楊O林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偵緝卷第47至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O林、證人即告訴人之朋友陳O琳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O6張、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O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無端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應O非難
- 惟念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經濟勉持(見偵卷第7頁)、戶籍資料記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