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本件犯罪事實經認定與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施O蘭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10年度偵字第18526號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25287號鑑定書(同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同卷第65至95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
追徵其價額,均如主文所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比較可知新法提高該條項之罰金金額,故依刑法第2條第1巷從舊從輕主義,以修正前於被告有利,應適用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犯罪所得1萬7400元,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一、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出在案發現場採擷之多枚指紋與甲OO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9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1樓獨身貴族門市,以向店員施O蘭偽稱其為獨身貴族公司副理「林O仁」來店視察等語之方式使施O蘭卸下心防,再趁施O蘭至店外拜拜之際,徒手竊取施O蘭管領、置於店內櫃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400元及施O蘭放置於櫃子內之包O(含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藉故托詞離開現場
- 嗣因施O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由鑑識人員到場採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出在案發現場採擷之多枚指紋與甲OO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